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新臺幣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3年12月12日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100萬元(未稅)。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經上訴人核定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另兩造會算確認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 元,又第二次變更工程款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法院認定」欄所示173萬1,920元,合計1,027萬1,386元,未據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原應施作溫泉浴缸及浴缸,因業主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更改施作溫泉奈米池,伊配合施作其循環水池配管工程,僅施作預埋出入水管頭,並無安裝落水頭工項,上訴人與業主協商扣款與伊無關。上訴人未將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等設備移交伊保管,不得以材料遺失扣款。上訴人協助修繕Busway損壞,不得請求該費用15萬元。伊每月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請領工程款中扣除,無須再負擔清潔費。伊依工程進度向業主或上訴人請領設備材料施作,未保管設備材料,就材料之遺失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二項次4至8之損失。伊雖同意賠償附表二項次1至3部分計36萬3,373 元,惟與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縱有變更追加減工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一般條款 E.4約定之作業程序辦理,所提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之報價單未經伊審核確定,訂立加減合約書,完成追加減程序。被上訴人施工有多處違失,致工程無法交業主驗收,不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系爭契約金額5,100萬元,扣除追減工程款 964萬5,935元,伊已付工程款5,311萬7,282元,被上訴人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遴選富有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常駐現場督導,施工品質低劣,致業主將浴池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並發生 5次淹水事故,造成業主已完成裝潢、地毯、電梯設備電路板修復更換及營業損失,且未盡材料保管責任,伊除受有附表二項次1至3「法院認定」欄之損害計36萬3,373元外,尚受有項次4與業主協商扣款437萬1,429元、項次5遺失衛浴設備材料扣款22萬8,898元、項次6協助修繕Busway損壞支出工料15萬元、項次7代僱工支出清潔費121萬0,986元、項次8購置遺失設備支出17萬1,072元,計613萬2,38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第13條第 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業主使用,足認系爭工程已驗收、點交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完成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含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項目,所提工程報價單原記載變更工程款為945萬9,230元、追加工程款為450萬8,350元(原判決誤載為42萬2,500 元),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賴張崇榮初審,副理梁克強核對而於工程報價單上以鉛筆書寫變更工程款為「8,11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2,500」元,嗣以106年1月16日工程連絡單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資料,再以同年 2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經審核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 元,可見上訴人已確認第一次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如上。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范敬仁、承包泥作廠商楊春成、業主派駐工地機電工程監工陳俊良之證詞,第二次變更工程之溫泉奈米池重新施作,非因被上訴人安裝落水頭時以敲打方式致溫泉奈米池防水層遭破壞而漏水,被上訴人因重新施作防水層而配合追加施作排水工程,屬變更工程範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次變更工程款,其金額如附表一「法院認定」欄所示為 173萬1,920元。上訴人未舉證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變更圖樣或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追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之事實,且上訴人106年1月8日工程結算表(下稱1月8 日結算表)記載追減工程明細及金額為964萬5,935元、同年月10日工務所內簽所載追減金額為948萬7,035元,與上訴人主張金額939萬6,809元不同,復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況同年月20日工程結算表(下稱 1月20日結算表)無追減工項與金額之記載,難認先前之結算表及工務所內簽為最終結算結果。雖系爭函文及其附件㈡工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記載追減工程款金額為939萬6,809元,然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核對追減工程款,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上開函文及結算表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追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不能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一次變更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第二次變更工程款,金額共 1,027萬1,386元。其次,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附表二項次1至 3關於第一、二、四次淹水事故所受損害及一只快煮壺費用 838元,合計36萬3,373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開工日起至全部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 1個月內之臨時水、電及清潔等費用,並與其他廠商按月依實際使用比例分攤支付。上訴人與業主協商賠償 5次淹水損失、浴池防水層破壞損失及維護上訴人商譽(快煮壺失竊事件)等費用437萬1,429元,均與臨時水電清潔費用無關,非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且依證人陳俊良之證詞,僅能說明施工破壞防水部分,上訴人有與業主協商賠償事宜,無法證明該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按月與其他廠商分攤清潔等費用,衡以常情,上訴人應於每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前後自估驗款中扣回,上訴人亦無代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清潔費121萬0,986元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係由業主或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倘材料實際上仍在業主或上訴人支配保管中,被上訴人當不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 2款所定之保管責任。參酌證人江安然、陳俊良之證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實際上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欲取用如水龍頭、落水頭等設備時,需向上訴人申請後方得領取。遺失之馬桶、便斗、浴缸出水龍頭、蓮蓬頭,及洗臉盆、馬桶之水管零件、地板排水頭、防髮蓋、屋頂排水頭等衛浴設備材料,均非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衛浴設備材料損失22萬8,898元、購買補足該設備材料支出17萬1,072元損失。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36萬3,373 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1,027萬1,38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本訴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0萬8,01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22萬0,771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8萬7,242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9萬5,758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8萬7,242元本息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36萬3,373 元本息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122萬0,771元本息之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就本訴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就反訴駁回上訴人36萬3,373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3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計算做為加減帳,且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增減,變更部份之單價依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或工料分析之單價,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則由雙方於施作前議價決定。……施工中發生第一項之變更事由而需辦理加減帳時,乙方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後,至遲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經雙方確認後方得施作,逾期如有加帳則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減帳則由甲方依第一項標準計算認定。……」上訴人得隨時增減系爭工程數量,且關於工程數量增減之辦理程序,係由上訴人以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經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4日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經雙方確認後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經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審核確認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依系爭函文認定工程變更金額修正為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金額修正為42萬2,500 元,就系爭函文審核確認之系爭合約設備管材及工資等追減金額939萬6,809元,卻謂不足作為追減工程款之依據,前後論述互歧,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追減工程款為 964萬5,935元(原判決第4頁第29列),與其所提1月8日結算表記載金額相符,原審就追減工程款以939萬6,809元為論斷,並認該結算表金額與上訴人抗辯金額不同(原判決第 9至11頁),前後論述不一且與卷證不符,亦有違誤。再者,系爭結算表(一審卷三第 305頁)內載追減工程款939萬6,809元,而1月20日結算表與1月8 日結算表(一審卷一第151至165頁)記載之追減項目相同,僅部分數量、金額、追減總額不同。佐以上訴人對業主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有業主變更追減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原審卷第189至191、281至295頁)。似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減做而追減工程款,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減做工程項目及數量?其減做部分之工程款為何?是否得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予以扣減?攸關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不善造成多次漏水事故,其中第一至三次淹水事故,造成平行包商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電氣設備Busway絕緣損壞,若更換新品需數百萬元且耗時須半年以上,影響業主營運,經其取得業主同意協助代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3萬5,766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即附表二項次6)等語,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將修繕Busway損壞誤載為上訴人附表二項次1之47萬7,637元請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工程有無減做而追減工程款情形,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工程款金額若干,及與上訴人反訴請求相抵銷是否仍有餘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上訴人反訴36萬3,37 3元之請求准予抵銷並駁回該反訴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再給付598萬2,38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工地淹水受有損失而與業主協商扣除437萬1,429元、代付業主僱工清潔費121萬0,986元即附表二項次4、7,另上訴人未將附表二項次5、8之衛浴設備等材料移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就材料損失22萬8,898 元、補足設備支出費用17萬1,072 元,不負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