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張新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新福,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公告或在適當地點設置禁制標誌,即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將在桃園市○○區○○○路53號前(下稱 系爭路段)設置多年之限高標誌(含架設標牌之門型桁架,下稱系爭限高標誌)降至4公尺,致伊之受僱人莊君泰於同月16 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 輛)載運貨櫃,往○○交流道方向行經該路段時,撞擊系爭限高 標誌,使系爭曳引車、貨櫃及櫃內貨物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修理費、拖吊費、貨物及營業合計新臺幣(下同)324萬8307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4萬8307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桃園機場捷運線長庚醫院站(下稱機捷A8站)站體屢遭超高車輛撞擊,影響營運安全,乃將系爭路段限高4.2公尺降至4公尺,該設置符合法規。系爭車輛高度逾4.3 公尺,不符調降前、後限高,本不得上路行駛。系爭事故發生是因駕駛人未遵限行駛所致,與系爭限高標誌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路段原限高4.2公尺,所架設之門型桁架實際高度至少4.6公尺,因機捷A8站站體最低點4.45公尺,迭有超高車輛撞擊站體,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0月14日當日拆舊換新,並將限高 調降為4公尺,該門型桁架實際高度同步調降為內側車道約4公尺、外側車道扣除法蘭接頭管徑突出後約4.2305公尺,莊君泰於上開時、地駕駛整體高度近4.3公尺之系爭車輛撞擊該門型 桁架,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照片及會勘紀錄等件,被上訴人係為防止車輛撞擊機捷A8站站體,而拆舊換新,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7 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下稱交通工程規範)C3.3條第2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14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且禁制標誌之設置,係以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之一般行政處分,於主管機關設置完成即時發生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用路人有遵守義務,不得以未事先公告或通知而指摘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再本件是為防止超高車輛撞擊機捷A8站站體而設,亦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酌予變更之特殊情形 。至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規定,係指標誌設置 地點及位置,以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為原則,無從由此得出應在前方另設提示或警示標誌之涵義。 ㈢參諸系爭事故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件,及兩造不爭執限高標誌已設置多年,原限高4.2公尺之事實,系爭車輛於抵達系爭路段前方交岔路口時 ,應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而繞道或迴車。況駕駛莊君泰於警詢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號事件)自承每 天都會行駛該路段,並於該案提出上訴人其他車輛於106年10 月14日、15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知限高標準已調降,而莊君泰仍違規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該路段,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事故係因駕駛人未遵限高之駕駛行為所致,非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㈣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萬830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法律上判斷: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2.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雖不具保護規範性質,而屬公權力之行政措施,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惟其設置或管理仍應遵守相關法規之形式要求,並應具有實質之妥適性。如主管機關於設置或管理欠缺妥適性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又禁制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針對行經具體特定路段(可得特定之)用路人使用道路所為之規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 分,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禁制標誌之設置,應依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另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提供用路人適 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影響識讀效果。」 第11項規定:「禁制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規定外,其設置應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自應受此等規範之拘束。 3.普通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為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先決問題,即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程序及實體之規定,暨其是否具備實質之妥適性,普通法院均得介入審查,僅因基於審判權劃分,對於不法或欠缺妥適性之行政處分無權予以撤銷,而屬行政法院權限範圍。故於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對於上述交通工程規範中所包含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適當」判讀距離、「足夠」反應時間 、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等之適用,是否有「判斷逾越」、「判斷濫用」或「判斷怠惰」等「判斷瑕疵」,因涉國家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普通法院自應予以審查。 ㈡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1.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將系爭路段上限高標誌拆舊換新 ,新設限高為4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道路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車輛高速行駛中,駕駛者需要注意各種路況,被上訴人於當日調降高度,僅於限高標牌標示限高4公尺之文字,未 設置任何前述使駕駛人能有應變時間之預告措施,則一般駕駛人駛入該路段,能否於前方相當距離看見該限高標牌標示標誌,而得以判斷變更後之限高高度,及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並非無疑。原審就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行政處分),未審酌是否為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之適當方法,遽以禁制標誌之設置行為即屬公告措施,用路人有遵守義務,無從以被上訴人未事先公告或通知,指摘該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已嫌疏略。 2.次查,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段前之○○○路與○○○路口,可看見系 爭限高標誌,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有限高標誌已架設多年,併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為其所有車輛往○○交 流道之必經道路,自限高標誌設置以來,從未發生撞擊限高標誌之事故等情(一審卷一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4頁)。倘若屬實,似見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長期可無礙行經系爭路段。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限高標誌前方設置其他警告、提醒高度之標示,亦未事先公告系爭限高標誌高度調降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20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經常行駛某路段之駕駛人,易對設置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產生既定認知,慣常為駕駛行為。被上訴人於同日拆舊換新,將禁制標誌之限高調降為4公尺,同步調降架設之門型桁 架高度,而無任何預告措施,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醒目之警告或指示性質告示牌,得否期待駕駛莊君泰因能於路段前方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系爭限高標誌較過往行之有年之高度已調降,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前述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所定已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 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有無依同條第11項所定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之必要?該設置是否具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而具妥適性?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酌,即以莊君泰應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已調降而仍違規通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可議。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上訴人之受僱人莊君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系爭路段,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