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影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被 上訴 人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被 上訴 人 蔡沂飛 李中維 林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依瑾、李中維分別為被上訴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蔡沂飛為該二公司員工,均明知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且臺南市南都福座(下稱南都福座)骨灰骸設施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啟用,依法不得販售。 ㈡蔡沂飛、林依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以編號稱之)1 「訛稱內容」欄所示之時、地,以該欄所示言詞;李中維於編號4至6「訛稱內容」欄(附表該欄內容,下通稱為訛稱內容)所示之時、地,以該欄所示言詞,對伊詐騙;另蔡沂飛、李中維依序於編號2、3訛稱內容所示之時、地及言詞,先後對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1至6「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購買「購買標的」欄骨灰塔位,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044 萬元之損害。 ㈢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分別受僱於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業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連帶給付108 萬元,及林依瑾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108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蔡沂飛、易冠公司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蔡沂飛自108 年7月19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李中維、易冠公司連帶給付1,696萬元,及李中維自108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要旨: ㈠蔡沂飛以:伊係以靠行方式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合作,仲介出售骨灰塔位,105 年10月間經由林依瑾介紹認識上訴人,居間介紹購買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之編號1、2所示骨灰塔位,上訴人已取得該塔位之使用權狀,伊未詐騙上訴人。縱編號1 之南都福座原有未經核准啟用之瑕疵,然僅為契約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況該福座嗣可正常使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另伊與林依瑾各為獨立作業之銷售人員,兩人間無關聯,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遲至 108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李中維則以:伊受易冠公司委託,代銷骨灰座予上訴人,並交付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未以不實資訊詐騙,編號4 至6 之南都福座縱未經核准啟用,僅違反取締規定,買賣契約不因之無效。況現其所持有編號3至6之骨灰座具經濟價值,且可使用,並無損失。且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買受,僅屬買賣糾紛,非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 三、易冠公司、禹紳公司、林依瑾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蔡沂飛與上訴人之女高雅凡、高雅雯於106 年6月1日;李中維與高雅凡於同年月5日;蔡沂飛與高雅凡於同年月8日;蔡沂飛與高雅凡於同年5 月26日等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均未提及蔡沂飛、林依瑾或李中維有為訛稱內容所示行為,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109 年12 月22日函、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2日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等內容觀之,可見上訴人已取得編號1、4至6 骨灰塔位使用權,並得使用、交易或處分;且南都福座業於89 年8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全塔啟用,嗣因6 樓室內裝修之一部未經核准,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再申請使用,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縱未查證即向上訴人銷售,亦非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 ㈡禹紳公司、易冠公司雖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申請經營許可,即經營骨灰塔位銷售業務,然該規定乃為維持殯葬等服務交易秩序之管理殯葬服務業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況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處以罰鍰,非謂骨灰塔位買賣契約無效,難即認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至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雖因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但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另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發票、有龍公司函等,僅能證明購買骨灰塔位及南都福座需繳納管理維護費。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為訛稱內容所示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可以確定。 ㈢上訴人已取得編號2、3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自有權使用、處分該骨灰塔位,難認其受有損害。而細繹蔡沂飛、李中維與高雅凡、高雅雯之系爭對話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蔡沂飛、李中維有為訛稱內容所示之詐欺行為。且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之銷售經營許可,不能推認蔡沂飛、李中維有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另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發票、辰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僅能證明購買編號2、3「購買標的」欄所示骨灰塔位,及蓬萊陵園骨灰塔位需繳納維護管理費,難謂蔡沂飛、李中維有為訛稱內容所示施用詐術行為。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訛稱內容之詐騙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未證明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有何詐騙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購買編號1至6「購買標的」欄骨灰塔位,則其主張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連帶給付108 萬元本息;蔡沂飛、易冠公司連帶給付240 萬元本息;李中維、易冠公司連帶給付1,696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如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8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就事實審理言,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是法院為迅速發現真實,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㈡原審固以:系爭對話譯文,乃高雅凡或高雅雯於10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8日間,分別與李中維、蔡沂飛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蔡沂飛、林依瑾或李中維有為訛稱內容所示行為,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細繹蔡沂飛曾於該譯文表示:「完整的交易,就是整個案件完整啊,就完整下來金額你全部都拿到,到底是要完成整個買賣,還是說你要退款。」「你們拿到錢嘛,就兩種……你總不會告訴我說,我現在要退款,等一下你又告訴我說,希望我可以完成這個案件……」「那我們就是繼續處理跟後續處理,那整個完整東西下來,所有總價金再一起完整給你。」「公司還沒有確定你們是不是要降價,依我現在看,降價的話會有三千三左右。」「確定3280」「我們會希望6∕30 整個案件結束後,全額給你。」「……我們當然希望說,你拿錢,我們也拿錢,大家都拿到錢,我們最主要的利潤在這裡。」「就是你們的事啊,就賣給人家了啊。」「公告費就是登記在塔位上面,公告登記的是在塔位上面,用塔位做公告登記。」「……我們現在講的是全部的售後服務,而不是講一部份的售後服務。」;李中維則稱:「……我不管那個錢,那個怎麼樣,反正,如果你現在來跟我談,那沒關係,那我歡迎你帶著媽媽來跟我對質。」「……我從接觸到現在都是對你媽……」「你叫你媽媽來跟我確認……」各語(分見一審㈠卷132、133、135、143、145、146、194、199;188、189頁)以察,似隱含訛稱內容所指上訴人欲移轉、出售靈骨塔位乙事。倘若如此,則依蔡沂飛、李中維於系爭對話譯文所述內容,及其與上訴人之交易經過,原審為發現真實而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上訴人與蔡沂飛、李中維,或令其對質,以協助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並以其陳述為證據。乃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系爭對話譯文未「直接」提及訛稱內容所示行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即明。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骨灰塔位使用權(合計150 個),並得使用、交易或處分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為家庭主婦,並無購買靈骨塔位需求,惟因故持有12個靈骨塔位,遭被上訴人以訛稱內容所示行為誘騙,而購買 150個靈骨塔位等語(見一審㈠卷10至25,㈡卷374至377,㈢卷4至13、305至306、386至387;原審卷㈠172至174、289至293、467至468 頁)。倘屬實在,則於上訴人購買上開靈骨塔位之意思形成過程,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其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等虛構、變更或隱匿之不法行為,故意以不真實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攸關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論理、經驗法則,逕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詐騙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