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黃宥誠(原名黃百辰)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4月21日2時30分因期貨交易到期結算虧損美金(下同)4萬4,526.5元(下稱系爭虧損),被上訴人以兩造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開設之期貨帳戶餘額抵充後,尚不足 3萬4,326.8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經通知違約仍未依限補足,其依系爭受託契約第 1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墊付,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雖曾因未即時公告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情事,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惟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受託契約簽訂當時應盡之告知義務無關且與上訴人之系爭虧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虧損金額,經抵銷系爭代墊款後,反訴請求餘額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 2萬0,399.26元,非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326.87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項、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2款及民法第 577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萬0,399.2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