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張世鈺 張宸洺 張少溥 張維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議案作成決議。上訴人主張該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惟依被上訴人105年4月6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張世鈺自己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廖秋鄉持有股數為0 股,張世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第一案決議為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2、6、21條,增列第21條之1 ,訴外人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合稱陳茂榮等2 人)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第一案關於特別股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持有588萬5000股、4916萬5000 股共5505萬股,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則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253萬7000股,經全體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二議案內容為: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成本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資產為討論,陳茂榮等2 人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縱其目的實為將來欲就開發建物處分予貝門公司,僅於被上訴人處分資產時,始有審究之必要。張世鈺(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張宸洺、張少溥、張維清主張第一案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不足已出席股東半數,陳茂榮等2 人於第二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均無可採;其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特定比例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要(同法第174條、第185條),是該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自係指於計算同意比例之分母時,將該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剔除,此與計算股東出席是否已達定額之「出席股份總數」,係屬二事。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0000000 號函示「受託代理表決權數超過3%者,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亦同斯旨,上訴人謂依函文意旨,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應計入分母云云,未免誤會,原審未予斟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