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怡臻、陳盈璇、陳雅珊、何氏夢玉、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陳 怡 臻陳 盈 璇 陳 雅 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伯 燿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 崇 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尹崇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坐落臺中市○○區○○巷00號 土地之邊坡擋土牆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下稱梁旭峯)施作。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錦標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下稱張沛瀠),另自103年8月12日起受僱於梁旭峯。其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從事系爭工程時倒地 ,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陳錦標遺體後,認定其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並無因外傷、藥物造成死亡之原因,且上訴人未證明陳錦標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之情事,及梁旭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張沛瀠、梁旭峯連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之職業災害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死亡補償216 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亦不得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助注意事項、臺中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家屬慰問金發放計畫,請求張沛瀠、梁旭峯連帶賠償慰問金40萬元。張沛瀠、梁旭峯分別僱用陳錦標期間,除張沛瀠曾提繳3750元外,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為陳錦標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以陳錦標受僱期間所領薪資按勞動部所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張沛瀠、梁旭峯固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關係,各賠償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19萬92元、7萬982元,惟利興公司並非陳錦標之雇主,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誤認與陳錦標有僱傭關係,且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3月30日函文補繳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勞保局並已依申請如數核發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數額予利興公司之義務,因利興公司業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梁旭峯,並經梁旭峯持以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梁旭峯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利興公司、梁旭峯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106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南山公司投保甲、乙保單,並各以列為被保險人名冊之人員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為約定之保險事故,陳錦標雖為甲保單被保險人名冊之人員,並為梁旭峯之受僱人,然其非因意外事故死亡,則上訴人分別請求張沛瀠、梁旭峯應各交付甲、乙保單,暨張沛瀠或富邦公司應依甲保單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梁旭峯或南山公司應依乙保單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亦屬無據。陳錦標於73年12月2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逾2 年,梁旭峯於陳錦標受僱期間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遺屬即上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3條之3第2項規 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自應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按上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上訴人。而陳錦標死亡前之最近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 萬3417元,計得請領喪葬津貼16萬7085元、遺屬津貼100 萬2510元,上訴人平均得受領38萬9865元,是梁旭峯應給付上訴人各38萬9865元。又張沛瀠非陳錦標死亡時之雇主,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張沛瀠就梁旭峯前揭給付義務負擔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除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張沛瀠給付19萬92元本息、及備位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旭峯各給付38萬9865元本息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