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廖錦同、黃金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錦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珠 潘桂君 潘 靖 潘 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原告潘乾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自80年6 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106年4月12日與訴外人黃振財至訴外人翊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時,因上訴人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亦未提供安全設備及制式拉鉤,且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潘乾興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鉤子突然與人孔蓋鬆脫,因慣性作用向後跌倒時沒有任何緩衝,後頸椎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滑脫、完全截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依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評估符合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嗣於108年4月12日辦理退職,109年6月30日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及照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55萬6936元、失能補償303萬6600元、家屬喪葬 補助及遺屬津貼各57萬5561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萬5881元、被上訴人各57萬556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潘乾興並非新僱勞工,亦非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者,相關採樣作業及工作安全防護等事宜,均係潘乾興所熟悉之工作,無法證明其係因使用拉鉤器欲拉開人孔蓋而受傷。另潘乾興係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辧法)考選聘用之人員,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包括薪資、退撫、死亡給付),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始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 ,已罹於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潘乾興已領取因公受傷慰問金8萬元、退職儲金之公提部分130萬281元、失能給付一 次金差額及失能年金共134萬7655元、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 貼與看護補助共31萬5300元、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4月12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49萬4156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潘乾興之派令自80年6月22日進入台灣省建設廳五股 工業區管理中心任職(實際報到日期為80年6月26日),至87年 精省後改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嗣於98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處服務,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指示潘乾興至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堪認潘乾興與上訴人間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又潘乾興至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鉤子突然與人孔蓋鬆脫,致潘乾興因慣性作用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5萬6936元。又潘乾興經長庚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1之狀態,應認業經勞工保險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1項第一級所定第1等 級120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按潘乾興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68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03萬6600元。潘乾興於108年5月29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審 定為失能而得受領失能補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追加請求該補償,未逾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云云,並無可取。再者,潘乾興已領取公傷慰問金8萬元,及20 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91萬6000元,暨自108年4月起按月 領取勞保失能年金給付計43萬1655元,上訴人均得抵充。至潘乾興所領退職儲金公提130萬281元,係上訴人依管理辧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按月提撥6%之退職儲金;而潘乾興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無法任職期間,原只能領取半薪,上訴 人仍按月給付原薪資、年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其差額49萬4156元係體恤勞工,及多給眷屬生活扶助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核定108年4月至109年3月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與看護補助共31萬5300元,均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後取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不得抵充。潘乾興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終至死亡,且所受系爭傷害通常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應認潘乾興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潘乾興之配偶及子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予被上訴人每人各57萬5561元,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16萬5881元,及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57萬5561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潘乾興為上訴人所聘用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可稽(見一審調字卷第59頁),上訴人於原審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員工,是依管理辧法考選聘用之人員,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包括薪資、退撫、死亡給付),均依 該管理辦法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並據提出該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401頁、第408頁)。而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所訂定,且上訴人於潘乾興退職時核發退職金224萬2988元,其中公提部分130萬281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並稱所領前揭退職金係依管理辧法第57條、第60條規定提撥核給(見原審卷第289頁)。又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至 第64條規定,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聘用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另發給殮葬補助費,聘用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外,並加發一次撫卹金25%,聘用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似見管理辦法已就聘用人員相關撫卹及執行職務意外傷亡發給慰問金為規定。果爾,上訴人抗辯潘乾興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是否全然不足取?有待釐清。原審徒以潘乾興與上訴人間具有從屬之勞動關係,逕認上訴人與潘乾興間有勞基法之適用,自嫌速斷。又倘潘乾興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於原審稱: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潘乾興投保,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倘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以潘乾興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 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4款規定標準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第521頁至第522頁),攸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4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金額若干,屬上訴人之重 要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