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徐洵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吳榮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濬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榮達 訴 訟代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徐則鈺律師 陳智義律師 楊登景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達,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銘(業受部分敗訴確定)原為麵包達人有限公司、食尚達人有限公司、頂尖達人有限公司、超級棒達人有限公司、胖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威利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9年起經營店面招牌為「胖達人手感烘焙店」之麵包店(下稱胖達人),其於101年3月13日將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60%股權出售予上訴人徐洵平及訴外人許慶祥、許馨云等,並簽訂合作契約書,渠等繼而依約於同年4月26日設立上 訴人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由莊鴻銘擔任董事長,徐洵平擔任董事,嗣於102年8月19日改由徐洵平擔任董事長。又徐洵平係為整合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營業,包括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故生技公司應承受設立前麵包達人等6公司對消 費者應負之責任。生技公司透過莊鴻銘接受媒體專訪,或於網路、廣告文宣對外宣稱,胖達人均使用較昂貴之天然萃取香料,不使用廉價合成人工香料,亦無添加化學合成物質、防腐劑,且均使用自製酵母,每個麵包均需9天製程等,塑造胖達人之產品健 康、與眾不同之獨特性,吸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消費者864人均基於此信賴購買商品,胖達人自應交付合於上開品質 之產品,始符買賣契約之本旨。惟胖達人自開幕起有使用合成人工香料,且莊鴻銘被訴詐欺案扣案有配方表之產品中,有使用人工香料、加入商業酵母加速製程(除編號4鬆餅因無發酵必要而 未使用酵母菌),非經9天製程(下稱系爭瑕疵等),如附表二 所示。至未扣得配方表之產品,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亦有系爭瑕疵等情形,但上訴人掌握配方相關資訊,多屬商業機密,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亦難以蒐證,自有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依上揭扣得配方表使用商業酵母、使用人工香料情形,堪認未扣得配方表之產品均有系爭瑕疵等之蓋然率甚高,被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自可認該產品亦未具備前開宣稱應有之品質,與買賣契約之本旨未符,構成重大瑕疵,然該產品業經消費者等食用完畢,無從補正,消費者等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生技公司賠償相當於 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313元之損害。 另消費者等食用含有人工添加物之產品,致其心理產生受騙、不健康之嫌惡感,審酌消費者等支付金額約數百元至千元不等,金額非鉅,消費時間僅1年多,各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次精神慰撫金1000元,共86萬4000元。又生技公司為獲取較高利潤,故意為不實廣告欺瞞消費者等,但食用系爭產品對人體無明顯、立即之危害,且生技公司於事發後已對其他消費者賠償等情,認消費者等得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生技公司賠償1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共171萬4313元。再者,徐洵平自101年4月26日即為生技公司之董事,明知胖達人產品有系爭瑕疵等,仍對外宣稱不實內容,違反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規定,致消費者等受有損害,應就擔任董事後消費者等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33萬542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生技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讓消費者等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其訴請生技公司賠償342萬8626元本息,徐洵平並就其中333萬542元本息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 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