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季漢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季漢謙 宣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季漢偉 張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季興榮與上訴人宣秀珍為夫妻,上訴人季漢謙、被上訴人季漢偉為渠等之子,被上訴人張家鳳係季漢偉之妻。季漢謙於民國82年底赴美居住時,將其印章、存摺交由季興榮保管,宣秀珍則將其印章、存摺放置於季興榮經營之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力公司)辦公室內。季興榮於96年2月9日中風至98年0月0日過世止,失智、意識模糊,宣秀珍亦健康狀況不佳,且為陪伴季興榮,未再進入緯力公司處理事務,被上訴人竟趁機取得上開印章、存摺,擅自自季漢謙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宣秀珍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與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領依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㈡及附件二之㈠、㈡所示現金,或匯款至被 上訴人或其子季聖強之帳戶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季漢謙、宣秀珍依序新臺 幣(下同)647萬6,533元、1,764萬3,1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季漢謙、宣秀珍依序647萬6,533元、1,764萬3,142元,及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季漢謙、宣秀珍依序美金8萬7,731.96元、美金9萬7,659.88元各本息部分之訴,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季漢謙之臺銀帳戶係季興榮借名設立,帳戶內金錢均為季興榮所有。季興榮生病期間仍意識清楚,迄98年7月10 日始病況加重至無法理解及表達;宣秀珍一向身體硬朗、意識清晰。系爭帳戶係由季興榮或宣秀珍管理,並由渠等親自或以電話指示訴外人即緯力公司員工李麗華辦理提領、轉帳手續,伊未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季興榮與宣秀珍為夫妻,季漢謙、季漢偉為渠等之子,張家鳳為季漢偉之妻;季漢謙於82年底赴美長居,季興榮於96年2月9日中風後,與宣秀珍皆與被上訴人同住;季興榮於98年0月0日死亡,宣秀珍於000年0月間赴美與季漢謙同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季漢謙之臺銀帳戶、宣秀珍之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依序有如附件一之㈡所示支出共計647萬6,533元,如附件二之㈠所 示支出共計1,088萬5,923元,如附件二之㈡所示支出共計675萬7, 219元,有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在卷可稽。關於季漢謙 之臺銀帳戶部分:季漢謙於其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及本件審理時陳稱:臺銀帳戶係伊任職緯力公司期間申辦之薪資帳戶,伊不在臺灣後,臺銀帳戶存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父母共同居住房屋之水電費用,伊不清楚該帳戶款項之進出情形,伊父母可能會使用伊帳戶作調度、代收票據,伊也有同意等語。對照該帳戶有諸多票據往來記錄,且曾於85年及90年間收到自季漢偉之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之120萬元、78萬元、113萬元、35萬元,有存摺內頁、轉帳傳票及代收票據記錄簿在卷足據;季漢謙復表示:季漢偉上開匯款帳戶均為季興榮借名設立等語,足認季漢謙臺銀帳戶內資金實質均為季興榮所有並有權使用。又季漢謙之臺銀帳戶存摺、印章係放置於緯力公司,由季興榮或宣秀珍指示該公司會計助理李麗華提款後交予季興榮,季興榮中風後,係由宣秀珍打電話指示李麗華辦理,如為現金,係交給季漢偉轉交宣秀珍等情,業據證人李麗華證實。宣秀珍亦曾手書:「麗華:請將漢謙定存款轉20萬元付修理房子尾款...經手人宣秀珍,現金轉交給季漢偉,100.11.28」、「100.11.28,漢偉:請將漢謙定存款匯20萬付修房子尾款:...提款人宣秀珍,現金轉漢綺」之字據。被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季漢謙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該刑案並認定季漢偉曾為季興榮支出費用處理諸多事務及代其妹季漢綺匯款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士林地院106年度聲 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季興榮雖於96年2月11日、98年7月9日二次中風,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表示:季興榮於96年3月9日轉至本院復健治療,至96年7月7日止之前3 次住院期間,醫護病歷紀錄皆指出其意識清楚,可配合復健;其自96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97年3月6日至3月13日、97年9月9 日至9月13日,皆因感染症住院,期間意識稍有輕微異常(較為 嗜睡),但經治療後,皆恢復良好;季興榮於96年7月至97年10 月,皆持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門診之意識評估為尚可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季興榮雖自96年7月起經陸續診斷有次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服用失智之藥物 ,然由病歷紀錄及開立藥物之舉動均無法肯認對於認知功能及溝通、接受、反饋的影響,亦無法推測何時開始有失智症狀及其嚴重程度等語。參以第一審勘驗季漢謙於96年6、7月間回國探望季興榮時所拍攝錄影畫面結果,季興榮對其詢問仍有點頭、舉手、指點、拍手等反應。足認季興榮於96年3月9日至關渡醫院住院診療及出院後於該院門診復健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清楚或尚可。而宣秀珍雖曾於關渡醫院等醫院住院,然其病歷摘要均未記載其有意識狀態不清楚或喪失認知能力之情形,足認其於臺銀帳戶如附件一之㈡所示款項支出期間,並非不能為意思決定及指示。況季漢謙之臺銀帳戶如附件一之㈡編號6、10、11所示款項係用以繳納 季漢謙之保費及房屋管理費,季漢謙已表明不再請求。如附件一之㈡編號1部分,係季漢偉向聯邦商業銀行借得3千萬元後匯入緯力公司,連同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得之850萬元,均用於緯力公司增資使用,嗣緯力公司辦理第1次減資,係以季興榮名義將減資款293萬3,333元於96年5月21日匯入季漢 謙之臺銀帳戶,再由李麗華於翌日代理匯出293萬3,333元至季漢偉之兆豐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李麗華證實,並有授信約定書及相關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據;緯力公司於95年9月20日、96年5月11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所為之增、減資等決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0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確認決議不成立及命塗銷該增、減資等變更登記確定。足認此筆款項係作為緯力公司增、減資之金流使用,季漢謙於緯力公司股權並無變動。如附件一之㈡其餘編號所示款項為現金提領;李麗華並證稱:該編號2、3、4、7、8所示支出亦用於緯力公司增、減資,其 他沒有印象等語,自無從逕認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盜領。季漢謙之臺銀帳戶如附件一之㈡所示支出共計647萬6,533元,既係依帳戶管理人季興榮與宣秀珍之決定並授權李麗華至銀行辦理,宣秀珍於季興榮死亡後,仍指示李麗華自季漢謙之臺銀帳戶提款,且係用於季興榮、宣秀珍自己及家族成員所需,季漢謙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關於宣秀珍之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部分:宣秀珍之合庫帳戶如附件二之㈠所示款項均為現金支出;證人李麗華並證稱:合庫帳戶係宣秀珍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扣款、收益帳戶,宣秀珍也會指示伊自該帳戶提款,有些是季興榮之醫藥費用,有些是宣秀珍私人使用,伊領取現金交給季漢偉轉交宣秀珍等語,自不能認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盜領。又宣秀珍之臺企帳戶支出如附件二之㈡編號1部分,係於96年5月21日先由季興榮名義匯入366萬6, 667元,於翌日轉出同金額至季漢偉之兆豐銀行帳戶,並用於清 償季漢偉向聯邦商業銀行前揭借款,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單存卷可據,此筆款項亦為緯力公司辦理增、減資之金流使用,該增、減資決議既不成立,宣秀珍於緯力公司股權並未變動。至附件二之㈡編號6所示款項雖於96年10月31日轉出至被上訴人之子 季聖強之富邦銀行帳戶;編號8所示款項於97年1月8日轉出至季 興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編號2至5、7、9部分,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惟宣秀珍於上開期間可為意思決定;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以自己保管為常態,遭人盜用為例外,僅憑上開提款及轉帳,無從逕認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盜領。宣秀珍未舉證證明其合庫帳戶、臺企帳戶如附件二之㈠、㈡ 所示支出共計1,764萬3,142元係被上訴人盜取存摺後指示李麗華辦理提款轉帳,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故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季漢謙、宣秀珍依序647 萬6,533元、1,764萬3,142元,及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季漢謙、宣秀珍依序647萬6,533元、1,764萬3,142元,及均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意旨)。 查季漢謙之臺銀帳戶內存款係季興榮實質所有,該帳戶如附件一之㈡所示款項係李麗華依季興榮或宣秀珍指示提領運用;宣秀珍不能舉證證明其合庫帳戶及臺企帳戶如附件二之㈠、㈡所示款項係 被上訴人盜取存摺後指示李麗華辦理提款、轉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各該款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財產之增益及變動結果,非必然來自於系爭帳戶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款項,其未 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調取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名下之財產資料,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