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周邦基、吳政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政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伊已於108年5月24日清償84萬元。又伊與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訴外人楊俊男為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被上訴人登記為伊名義負責人,不支薪。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登記 伊負責人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領取106年7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共計142萬3,150元(下稱系爭薪資費用),並擅以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 支票6紙(下稱6紙支票),買回訴外人仲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廣公司)所持價值僅186萬1,623元之伊之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嗣伊與仲廣公司協議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再被上訴人侵占伊客戶即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及鍍銅板2,798 公斤(下稱系爭侵占行為),欣興公司因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9日暫停發包予伊,致伊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106萬1,527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業以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其尚應給付伊106萬1,527元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 加依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逾916萬元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上訴人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楊俊男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後,又本於實際負責人身分同意伊領取薪資費用,並指示會計辦理給付,已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伊於系爭期間配合上訴人於各項憑證用印而領取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欣興公司暫停發包予上訴人,係因伊任職欣興公司期間同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違反上訴人出具之欣興電子(股)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有利益衝突之疑慮,與系爭侵占行為無關。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係楊俊男決定及主導進行,伊僅係配合於106年10 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及6紙支票上用印 ,未違反委任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其就系爭借款尚有916萬元未清償,不得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91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1,527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於107年3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不支薪,楊俊男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並領取系爭薪資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交付84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其尚欠被上訴人借款916 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有916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於登記為上訴人負責人之系爭期間領取系爭薪資費用,雖不符系爭協議之約定。惟系爭協議係楊俊男代表上訴人簽立,嗣楊俊男同意被上訴人支領薪資費用,並指示會計辦理給付,足見兩造已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上訴人委任掛名負責人,須配合上訴人於各項憑證用印,其領取系爭薪資費用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關於董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無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費用,自屬無據。欣興公司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暫停發包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任職欣興公司期間同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違反廉潔承諾書,有利益衝突之疑慮;欣興公司於106 年2月6日取得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出具之廉潔承諾書時,雖可知悉被上訴人任職於該公司同時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至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侵占行為後始以利益衝突為由暫停發包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僅為欣興公司以利益衝突暫停發包予上訴人之動機,欣興公司暫停發包予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係違背其對欣興公司所負之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其擔任上訴人登記名義人之委任事務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欣興公司暫停發包所受之營業損失700萬元,亦屬無據。 楊俊男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欣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緻公司)前向仲廣公司及訴外人張友敬借款1,000萬元,因欣緻公司倒閉 ,楊俊男主導以系爭股份轉讓仲廣公司之方式抵償,嗣上訴人與仲廣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簽發6紙支票予仲廣公司買回系爭 股份,後因6紙支票無法兌現,楊俊男再與仲廣公司協商由上訴 人支付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足見簽發6紙支票向仲廣公司買回 系爭股份,係由楊俊男決定及主導進行,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因係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而配合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及簽發6紙支票。仲廣公司基於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簽發同額之6紙支票買回系爭股份,以履行返還借款1,000萬元之責任,難認有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上訴人再以450萬元取 回6紙支票,實以450萬元履行返還1,000萬元借款之義務,難謂 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以系爭股份價值僅186萬1,623元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追加依公司法第167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買回系爭股份所受263萬8,377元之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916萬元亦不存在,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1,5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司已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者,其意思表示自應由該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擔任上訴人登記負責人期間經楊俊男同意領取系爭薪資費用。乃未敘明何以因楊俊男之同意被上訴人即得自上訴人領取該費用之法律上依據,遽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薪資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簽發6紙支票買回系爭股份,再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係為清償欣緻公司積欠仲廣公司及張友敬之借 款1,000萬元。似認上開1,000萬元借款並非上訴人所負債務。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價值僅186萬1,623元,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而配合簽發6紙支票買回系爭股份,上訴 人未受有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上開之訴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