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家品工程行、李彩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品工程行 法 定代理 人 李彩輝 訴 訟代理 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承攬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並將鋼筋成型加工裁切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林鳳嬌。嗣新東陽公司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後,按伊指示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交付林鳳嬌入庫,伊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並於同 年月17日與林鳳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鋼筋移由金誠工程行直接占有。詎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於同年2月5日上午,未經金誠工程行同意,由上訴人施家棟帶同數十人侵入金誠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強取包含系爭鋼筋在內之鋼筋一批運回北鋼公司,並於嗣後賣出,不法侵害伊占有系爭鋼筋之利益,依起訴時系爭鋼筋市價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42萬4,281元;而施家棟為北鋼公司董事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於原審追加施家棟為被告,並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42萬4,281元,並加計自更審前之原審言詞辯論翌日即109年6月17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返還鋼筋部分,於原審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視為撤回;又其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將系爭鋼筋委由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加工,宏旌公司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北鋼公司係向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購買宏旌公司抵債之鋼筋,依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及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之指示與同意,偕同至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伊不知系爭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且系爭鋼筋綁有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北鋼公司本於買受人地位,取得客觀上由宏旌公司占有之系爭鋼筋,未違反金誠工程行在場人員意思而強制帶走系爭鋼筋,自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鋼筋。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間接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向新東陽公司承攬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所需之系爭鋼筋經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後,陸續入庫至系爭廠房,嗣施家棟以北鋼公司名義,於108年2月5日至 該廠房載走系爭鋼筋,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鋼筋出貨單之「收貨連絡人」欄印載「郭崇文」,其下「簽收人」欄為「林鳳嬌(代)」或「宏旌林鳳嬌(代)」之簽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輝仁證稱:伊於107年10月間口頭請林 鳳嬌加工系爭鋼筋,並請東和公司將系爭鋼筋載去系爭廠房交給林鳳嬌;證人即新東陽公司工地主任郭崇文證述伊委託加工廠林鳳嬌簽名;證人即東和公司業務林世鑫證述伊依指示送系爭鋼筋至系爭廠房給林鳳嬌簽收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向新東陽公司承攬鋼筋加工,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林鳳嬌加工,而將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交予林鳳嬌,系爭鋼筋出貨單所謂「代」係代新東陽公司之郭崇文簽收系爭鋼筋之意。林鳳嬌為系爭鋼筋入庫系爭廠房之簽收人,應負保管責任,即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林鳳嬌占有系爭鋼筋,而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與林筱雯(林鳳嬌之女)即金誠工程行簽立系爭合約,將系爭鋼筋交由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加工,系爭合約記載金誠工程行之聯絡人為林鳳嬌。依證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證述,系爭廠房為金誠工程行作為鋼筋加工使用,劉玉惠稱呼林鳳嬌為老闆、負責人,有關鋼筋加工之業務、入庫、出貨等一切事宜均為林鳳嬌處理,足認林鳳嬌為金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處理包含是否同意北鋼公司搬離系爭鋼筋等所有事務。系爭合約同時處理被上訴人與金誠工程行簽約,及林鳳嬌將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移轉予金誠工程行,以縮短直接占有移轉之流程,堪認系爭鋼筋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前為林鳳嬌直接占有,簽約後則由金誠工程行直接占有。不能因部分出貨單簽收人欄內另有「宏旌」兩字即認為系爭鋼筋是交予宏旌公司,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公司加工。上訴人雖提出鋼筋上有宏旌公司吊牌之照片及吊牌為證,惟依劉玉惠證述,可知吊牌係作為註記鋼鐵尺寸及支數之用;參酌宏旌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存在,亦未依系爭合約受讓系爭鋼筋之交付,尚難遽認宏旌公司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所有人,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鋼筋委由宏旌公司加工之情事。而施家棟在系爭廠房取得鋼筋後,委由訴外人好友貨運有限公司以16輛車載走,固由劉玉惠在其中14紙託運憑證「其他備註」欄簽署「劉玉惠(代)」,惟依劉玉惠及警員林冠宇證述,施家棟偕同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執,並推擠員工劉玉惠,當時林鳳嬌不在場,曾於電話中透過林冠宇警員轉達,要求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在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鋼筋,嗣施家棟自行尋得遙控器,取得鋼筋後載運。參以劉玉惠證稱:當天陳國峯帶12、13人至工廠,要求伊拿出遙控器,伊打電話給林鳳嬌及報警,陳國峯等人於警察離開後即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係施家棟要求伊簽名,當時很多人伊會害怕,簽名時核對過託運憑證與載走的東西相符等語,另林鳳嬌亦證稱伊未指示劉玉惠與施家棟清點簽署託運憑證等語;而劉玉惠簽署之託運憑證,並無關於林鳳嬌或劉玉惠或林筱雯同意施家棟將系爭鋼筋運走之記載,難認渠等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司運走。北鋼公司未經直接占有人之同意運走系爭鋼筋,並為占有侵奪之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且其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奪系爭鋼筋間接占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成立侵權行為。嗣北鋼公司將系爭鋼筋出售予第三人,而施家棟為北鋼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北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鋼筋起訴時之市價842萬4,281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向新東陽公司承攬系爭鋼筋之加工,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林鳳嬌加工,而將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交予林鳳嬌,被上訴人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鋼筋之所有人。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鋼筋所有權受侵害,何以得請求系爭鋼筋所有權價值之賠償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61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鋼筋為「系爭鋼筋」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10列 );另一方面謂被上訴人主張北鋼公司將「系爭鋼筋」變賣不能返還,應賠償「系爭鋼筋」之市價842萬4,281元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11至12列),似又認所稱之「系爭鋼筋 」係指出貨通知單號為U89514、U89515、U89516、U89669、U89670、U89671、U90067、U90225、U92026、U90227、U90228、U90229、U90230等鋼筋(見原審上字卷第307至308頁),即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鋼筋未符。究竟「系爭鋼筋」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鋼筋」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數額之判斷,即待深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翁 金 緞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