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參 加 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1年6月24日變更為郭倍廷、洪主民,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郭倍廷、洪主民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參加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地號 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專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與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為該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上訴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將信託之部分土地及建物銷售予訴外人馬夢燕等6人,惟未依約將所 得銷售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6萬元(下稱系爭銷售款)存 入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在伊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等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3,286萬元存入系爭專戶,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存入上 開金額之日止,依該金額按年息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及兩造與參加人共同於99年6月17日簽訂第1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第1次增補協議 )第2條約定,伊為系爭專案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融資利息等相 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撥付支應。伊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共計5,824萬1,518元(下稱系爭費用)遭拒,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款債權相抵銷,伊無須再存入系爭銷售款並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參加人依序於98年12月17日、99年6月17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託被上 訴人為系爭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依序約定:「丙方(被上訴人)因本契約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其內容包括...㈤ 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㈢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 ,乙方(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承購戶已於本契 約簽訂前後有交付於乙方者,除經丙方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將系爭專案部分土地及建物銷售予馬夢燕等6人,所收到系爭銷售款未存入系爭專戶,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上訴人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但其指示不得違反法令或違反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上訴人指示之信託財產運用方式有無違反法令或合建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 第4項,第1次增補協議第2條依序約定:「本專案工程所需興建 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由丙方自信託專戶內支應控管」、「乙方應支付及已支付之本案一切相關費用,在信託專戶餘額足以支付以下費用時,包括但不限於丙方之信託報酬、工程營建費用、利息費用、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銷售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列之公共基金、本案抵押權及信託之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賦、規費、滯納金、罰鍰、融資相關費用等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應自信託專戶內款項支付之。...但丙方於信託專戶餘額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本案一切費 用時,丙方得要求乙方自行負擔前開費用或自籌款項匯入信託專戶後支付」。上訴人依序於103年3月3日、5月8日、5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抵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信託處業務經理王永安於103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目前您提供 有部分款項31,030,000元直接撥入貴公司帳戶,業已用於興建利息等費用,請將該些費用項目表(書面)用印貴公司大小章予以本行留存」,亦無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銷售款轉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意思。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9日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系爭費用,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款債權為抵銷,斯時系爭專戶餘額為196萬6,971元,有該專戶總表帳附卷可據,不足支付附表所示費用,被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該費用,或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使餘額充足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上訴人不得藉由抵銷而卸免其所負上開契約義務。其指示抵銷違反第1次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生抵銷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除得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甲(參加人)、乙方應對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按日計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丙方:甲、乙方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移轉予丙方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7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函覆拒絕,自已違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86萬元存入系爭專戶,並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依該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受益人即委託人;其第3條第1項、第2項依序約定:「本信託以完成 信託土地興建開發,且依據委託人甲(參加人) 、乙(上訴人 )雙方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由甲、乙雙方共同委託丙方(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並依約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信託事務內容及主要辦理事項如下:㈠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對信託專戶資金之控管。㈡ 辦理甲、乙方收支帳務管理。㈢與本信託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見第一審重訴字第42號卷第10頁以下)。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託,負責系爭專戶之資金控管、收支帳務、稅費繳納等信託事務,倘允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專戶款項支付系爭費用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之債權相抵銷,無異架空被上訴人對信託財產控管之權責,使上訴人得優先於其他信託債權人受償,並可能造成共同委託之參加人權益受損,與原設立信託意旨不符,且與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保障消費者之精神相悖,依其債務之性質,自不得為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