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林輝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其泰 上 訴 人 林輝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連家麟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被 上訴 人 張永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上訴人林輝政變更為陳其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陳其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春雨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資產處理程序)符合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 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下稱金管 會準則),並無規避監督審查機制之情形,其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5日股東大會均未修訂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關於投資範圍及 額度限制之規定;春雨公司購買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股票係長期投資,經簽證會計師歸類為非流動資產,並無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情事,且與訴外 人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加台苯公司經營無關。被上訴人張永裕於109年1月13日經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指派擔任春雨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董事,明知上情,竟於109年4月間與斯時之億太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共同虛構如原判決附件3(下稱附件3)「系爭聲明書不實言論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億太昇聲明」(下稱系爭 聲明),交予訴外人信傳媒記者鄭國強報導及據以向金管會對上 訴人提出檢舉,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及斯時春雨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林輝政之名譽,並致林輝政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登報道歉2天及給付林輝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登報道歉部分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澄清聲明(下 稱系爭澄清聲明)1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係張永裕撰寫,未與王昶評共同討論;系爭聲明質疑春雨公司之資產處理程序,放寬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投資範圍及額度,授權總經理於相當金額範圍進行交易,未訂定如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至109年3月底投資購買台苯公司等上市、上櫃股票,累積虧損2億餘元,影響 投資大眾之權益,係本於事實而表達意見,未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或林輝政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金錢賠償部分所為林輝政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股東,其代表人張靜琪於108年6月5日春雨公司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並當選董事,億太昇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改派張永裕擔任其代表董事,於同年4月間經斯時之億太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同意撰寫系爭聲明,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另交予信傳媒記者鄭國強於同年5月22日「Media信傳媒」電子新聞報導,並於同年4月24日、5月20日、12月14日向金管會對春雨公司提出檢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股東會未修正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8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春雨公司 資產處理程序第28條第3項、第5項依序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關於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同意之門檻(2分之1、3分之2),雖與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第6條第4項規定相符。惟資產處理程序上開規定係以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為規範對象,與金管會準則第8條第3項所定「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相同而有解釋空間。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款規定,授權總經理於未逾春雨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之淨值額度內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僅於符合第5條規 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始須呈報董事長核備及提報董事會追認,可見春雨公司總經理投資有價證券,並不受資產處理程序第28條第3項規定同意門檻之限制。春雨公司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陸續購買台苯公司股票,現持有台苯公司股票1,167萬8,000股,累積金額約2億9,380萬4,490元。雖上開金額與系爭聲明 所載之3億4千餘萬元間有差異,然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於108年6月5日系爭股東會方當選為董事,就上開購買台苯公司股票之行為 是否符合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以系爭聲明提出購買目的之質疑,亦難謂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至系爭聲明指稱「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係包括購買台苯 公司及其他上市、上櫃股票之投資,與春雨公司買賣股票紀錄及股利獲配之結果,或非全然相符,惟亦非虛構。春雨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金管會準則,攸關投資大眾權益及風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王昶評、張永裕依序為春雨公司法人股東即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董事,渠等對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有疑義而為系爭聲明,由張永裕交與信傳媒記者,其內容就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關於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是否符合金管會準則規定,及春雨公司授權總經理投資購買台苯公司等股票已累積達2億餘元,提出質 疑,尚非純屬臆測之指摘,難謂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或林輝政之名譽。又億太昇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20日、12月14日依序以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向金管會檢舉春雨公 司,其發文對象僅為金管會,並未散布他人,且請求監督、檢查之對象均為春雨公司,並無針對林輝政個人有所指摘。嗣金管會函覆春雨公司已依金管會準則第7條訂定資產處理程序,內容包 括有價證券之投資程序等,並經108年3月13日審計委員會即董事會決議通過及108年6月5日股東會同意,而認上訴人並無何違法 之處,不致損及上訴人之商譽或名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林輝政100萬元本息,及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在信傳 媒之網路電子報刊登系爭澄清聲明1天,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聲明記載:「依108年6月5日修正之『春雨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春雨公司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竟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第7條),復未訂定如金 管會所制定上開處理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得春雨公司代表人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毋庸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春雨公司1 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即大量購買與春雨公司產業毫不相關之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之股票,累計金額高達3億4千餘萬元…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見第一審卷一53頁)。原審復認張永裕經 王昶評同意撰寫系爭聲明,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另交予信傳媒記者報導;系爭股東會未修正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8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該資產處理程序第28條第3項、第5項關於經 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同意之比例規定,與金管會準則規定相符;系爭聲明記載春雨公司購買台苯公司股票累計金額高達3億4千餘萬元,與春雨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購買台 苯公司股票金額累計約2億9,380萬4,490元,有所差異;系爭聲 明指稱「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 元」,與春雨公司買賣股票紀錄及股利獲配之結果,非全然相符。果爾,張永裕、王昶評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提出系爭聲明供記者報導,所為指摘既與事實不符,能否謂渠等無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行為,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