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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陳麗玲

上訴人
陳建良(即李青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上訴人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參加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參加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上訴人李青育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陳建良,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可稽。陳建良向本院聲請代李青育承當訴訟,業經李青育、英美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11、339至340頁)。至中租迪和公司雖表示不同意,惟與所輔助英美公司之陳述有所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應不生效力。陳建良之聲請,核與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建良主張:訴外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為在魏裕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9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自101年間起向伊之被承當訴訟人李青育與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下合稱許明環3人,並與李青育合稱李青育4人)借款,其中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各出借新臺幣(下同)925萬元、400萬元、475萬元,家家公司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甲)以為擔保。許明環3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序受分配963萬3,728元、507萬383元、557萬7,422元,已全數受償,英美公司已無債權得列入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7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又家家公司早已停業,無可能向英美公司借款1,036萬元,此部分債權亦應剔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下稱次序6)之票款債權本息剔除、次序8(下稱次序8)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利息,均應更正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三、英美公司則以:許明環3人除借款與魏裕益計2,000萬元外,許明環另交付借款850萬元予家家公司,且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等計57萬2,800元,均為系爭本票甲所擔保之債權。另伊代家家公司給付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工程款計1,104萬7,000元,家家公司亦簽發本票與伊,該債權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李青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次序6之票款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699萬8,907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除逾附表3所示本息部分外),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青育之其餘上訴;且維持第一審所為李青育勝訴部分(即剔除次序6之票款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1,498萬1,6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英美公司之上訴,係以:家家公司前以李青育4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甲,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對渠4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家家公司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李青育4人對於家家公司確有系爭本票甲(其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3,000萬元債權存在,英美公司繼受許明環3人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又依證人即代書陳文雄於第1號事件之證詞、家家公司實質負責人魏裕益於101年11月8日簽立之2,950萬元收據及其存摺之記載,並李青育4人共同持魏裕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及系爭本票甲,先後對魏裕益之系爭土地、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乃家家公司及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李青育4人借款所成立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契約。至陳文雄於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下稱第818號)事件中證稱:李青育4人有答應各借款750萬元與家家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家家公司才簽發系爭本票甲,後來只有許明環撥款,其餘3人並無撥款等語;證人蔡聰賢、林志隆(下合稱蔡聰賢2人)證述沒有借款給家家公司等語,均與李青育4人於第1號訴訟所為魏裕益及家家公司為籌措系爭建物工程款6,000萬元,而向渠4人借款之陳述不合,且與李青育於第一審自承次序6之票款債權與第1號判決為同一債權互相矛盾,尚難憑採。又蔡聰賢2人各出借500萬元,業據渠2人於第818號事件中分別證述明確。另陳文雄於第81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魏裕益於101年11月初向李青育4人借款共2,500萬元,其中許明環為1,000萬元等語,並魏裕益之存摺記載:「…許明環925萬元(黎澤花101年11月8日代匯)」,足認魏裕益及家家公司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2月間,向許明環借款1,000萬元、向蔡聰賢2人各借款500萬元。又許明環曾交付家家公司借款600萬元,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萬8,800元、「新建工程設計費」48萬8,000元、「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萬5,000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共57萬2,800元,亦據陳文雄於第1號事件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回條、本票及稅額繳款書等可憑。英美公司另抗辯許明環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予魏裕益,固據提出魏裕益任負責人之峻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峻鴻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為證,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對照上開支票到期日均在許明環交付上開600萬元借款匯款日期之後,尚難排除係用以清償該借款債權之可能;另李青育4人於第1號事件僅陳述「另被告(指李青育4人)代原告(即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等語,並未敘及何人出資及如何交付款項;證人陳文雄雖於該事件證稱許明環有幫家家公司購買興建房屋的鋼筋等語,然250萬元之數目非小,衡情應可提出金流為憑,然英美公司未能提出許明環有交付借款、購買鋼筋款共500萬元之金流證明,難認其對家家公司有該債權存在。而魏裕益於101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李青育、蔡聰賢、林志隆,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分之174、300分之60、300分之66(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擔保魏裕益對於抵押權人102年2月1日前之借款、票據等債權,李青育嗣於102年10月23日將擔保比例300分之114讓與黎澤花。而蔡聰賢、林志隆於101年11月8日分別貸與400萬元、500萬元,蔡聰賢嗣於102年2月20日再貸與100萬元,另許明環貸與1,657萬2,800元,其中1,057萬2,800元,發生於102年2月1日前,其餘600萬元則於102年2月1日後始發生,有魏裕益之存摺等可憑,則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借款債權,應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1,057萬2,800元。而李青育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拋棄抵押債權全部遲延利息(含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於該執行事件中已依序獲償507萬0,374元、557萬7,412元、963萬3,711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林志隆之借款本金500萬元應已全部受償,許明環則尚有借款本金93萬9,089元未獲清償,且毋庸計息。又蔡聰賢、許明環另有100萬元、600萬元之非抵押債權,應按本票債權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付,此亦據兩造陳明。蔡聰賢之借款本息計至104年4月22日止,應為513萬0,192元,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獲償507萬0,374元,依序抵充利息13萬0,192元、非抵押債權100萬元、抵押債權400萬元後,尚有借款本金5萬9,818元未獲清償;許明環則尚有借款本金693萬9,089元,就其中600萬元部分,應自本票到期日之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再者,家家公司向英美公司借款,由其代家家公司墊付工程款1,104萬7,000元,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為證,且據證人即英美公司受僱人高英美證述明確,可認英美公司為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將之交付文鋐公司承攬,已給付該公司工程款1,104萬7,000元。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家家公司,衡情倘非其與英美公司間有特定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英美公司實無為其投入資金,委由文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理。另稽之英美公司執有家家公司所簽發到期日106年6月2日、票面金額1,036萬元之本票,亦為兩造所不爭,與其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相當。而家家公司因英美公司投入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亦受有相當之利益,關於該利益之返還,亦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英美公司抗辯家家公司向其借款以墊付系爭建物工程款1,104萬7,000元等語,堪以採取。綜上,李青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次序6之票款債權,於逾債權原本699萬8,907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對立之當事人間,同造當事人間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審既認定李青育4人於第1號事件中同為被告,依上開說明,繼受許明環3人債權之英美公司與李青育間,自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可言,乃原審竟謂英美公司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已有可議。其次,系爭本票甲係家家公司為向李青育4人借款,而於102年2月10日所簽發,4紙本票之面額均為750萬元,共3,0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林志隆於第818號事件中證述:家家公司有簽發1張750萬元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頁)。究竟家家公司分4紙簽發本票之緣由及目的為何?其票面金額750萬元如何計算而得?攸關系爭本票甲所擔保之債權及其金額,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又查,英美公司抗辯:許明環有借款250萬元與魏裕益等語(見一審卷第355頁),除提出峻鴻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外,有第1號判決記載李青育4人抗辯有以現金交付250萬元與魏裕益,由魏裕益開立支票4紙以為清償等語為證。原審就此有利於英美公司之證據,恝置不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之違誤。又證人陳文雄於第1號事件中已證述許明環有為家家公司支出購買鋼筋款250萬元,另李青育4人於該事件抗辯「被告(指李青育4人)代原告(即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㈠第363頁),亦為原審所認定。而依李青育、蔡聰賢2人於本件及第1號、第818號事件中之陳述及證詞,似均未曾主張渠3人有代家家公司支付購買鋼筋款。乃原審僅以許明環未提出金流證明,即認英美公司主張許明環有為家家公司購買鋼筋云云(見一審重訴卷第534頁背面),毫無可採,有違論理、經驗法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再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家家公司,英美公司將之交付文鋐公司承攬興建,並已給付工程款1,104萬7,000元予文鋐公司,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英美公司何以出資將系爭建物交由文鋐公司承攬興建?其與家家公司間就該建物之興建,究存有何法律關係?家家公司因其投入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又受有何利益?其與家家公司間是否有合意以該利益之返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攸關英美公司得否於次序8受分配,乃原審未詳審究,徒以英美公司為系爭建物投入資金興建,即謂其與家家公司間應有特定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且家家公司因此受有利益,關於該利益之返還,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理由未免疏略,且違論理法則。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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