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5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院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第 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00萬8,666元及次序 6之執行費6萬8,000元。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偉新光公司,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