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葛忠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 訴 人 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 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變更組織為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其法定代理人鍾興善並未變更,峰安公司雖聲明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峰安公司與對造上訴人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於102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峰 安公司依五峰鄉公所通知待命、辦理新竹縣竹林村、桃山村農水路之災害搶修工程,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同年7月至10月 蘇力、潭美、康芮、天兔及菲特颱風接連來襲,造成農水路毀損、土石阻塞,依當時災害範圍、路基掏空情形,確有打設鋼軌樁之必要。嗣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峰安公司得請求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63萬6055元。惟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鋼軌樁項目單價每公斤40元係指新品單價,峰安公司以舊品施作,其新、舊品價差共646萬2960元,經與上開工程款互抵後,峰安公司得請 求3717萬3095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峰鄉公所已付3780萬2663元,經抵充遲延利息後,尚有234萬8752元 及自105年4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峰安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五峰鄉公所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契約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又證人之證言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峰安公司應提供鋼軌 樁新品,並綜合證人王昭文、周彬彬證述、郁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統一發票及歷次驗收紀錄記載履約無逾期等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鋼軌樁之施作係屬必要,峰安公司施作舊品應以每公斤20元計價,及峰安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