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上 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被上訴人已依約匯款155 萬9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尚餘尾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依契約約定原應於同年11月5 日付清。惟稽諸證人林淑菁(兩造委任之地政士)、劉姿宸(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店長)之證詞,及上訴人傳送予劉姿宸、劉姿宸傳送予上訴人配偶丁一展、林淑菁傳送予劉姿宸等相關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以丁一展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合意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月1萬5000元、1次繳納租金3 萬元為條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延至108 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系爭尾款,再於同年12月10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謂為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其將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且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155 萬9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於其將400 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已無庸審酌);上訴人反訴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155 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