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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訴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上訴人
詹義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同年 5月27日109 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行使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被上訴人並持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審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作成當時,裕國公司對外之公司公示資料外觀仍記載上訴人為董事長,嗣於109 年6月3日經濟部商業司已完成裕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改記載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楊育偉、總經理為被上訴人詹義郎,上訴人形式上不再具有裕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客觀上顯無從再行使該等職權,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故以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上開廢棄理由係因其後之情事發生變更,而非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所稱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不符。訴外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其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指定自然人代表人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非屬必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德昌公司斯時之董事長楊長杰於109年4月10日改派楊育偉、詹義郎為代表人董事,並經裕國公司董事會分別選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兩造間因而發生爭執,且當時經濟部商業司尚未准許裕國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表,改載董事長、總經理為楊育偉、詹義郎,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聲請係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又裕國公司於109 年6月5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將兩造關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議之發生原委等情節為重大訊息之發布,屬依法令之行為,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之後續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細繹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第 7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意旨,均無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視原命准保全處分之裁定最終因抗告而廢棄即符合「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之闡述,上訴人誤引作成上開解釋,並據以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難認已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爭議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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