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64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0分之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匯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8萬8889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匯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給付6178萬8889元,暨自109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7647萬元,及自108年10月1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原審聲明(即逾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匯泰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韋德淵,韋德淵復於106 年11月28日將之贈與、移轉登記予匯泰公司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自難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嗣匯泰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訴字第2號、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處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8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匯泰公司於該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名義命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未造成土地細分,非屬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所禁止之分割方法,該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問題。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臺北地院執行處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匯泰公司於執行程序經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匯泰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