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Ltd)、日高祥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疆 宇 訴訟代理人 張 訓 嘉律師 賈 蓓 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tor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日高祥博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趙 珮 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 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為尋求與伊合作之機會,曾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益通EVP廠拜會,該廠於同 年12月26日獨立登記設立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繼續合作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及益通公司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曾於96年4月12日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同年7月17日簽訂附屬轉讓契約(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詎被上訴 人竟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X13條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 協議),以伊及益通公司為相對人,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撤回對益通公司之聲請),主張益通公司停工未依約生產供應沙灘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主張伊及益通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伊應給付日幣6億2425萬3753元本息。惟伊並未授權黃國能簽訂 系爭2契約,兩造間系爭2契約自始不存在。又益通公司係於96年7月1日自伊分割而出,被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向伊聲明行使系爭2契約之債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求為確 認兩造間96年4月12日之開發及供應契約(含其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與96年7月17日之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國能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2契約;且 伊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事件,業經裁定准予承認確定。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系爭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確認利益。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系爭2契 約之連帶責任,與企業分割之債務承擔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紛爭之解決,除國家設立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訟機制,人民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享有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應受仲裁機構、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當事人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起訴訟,爭執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轄權時,受訴法院本於仲裁法第3條第1項仲裁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第22條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存在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於最終仲裁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前,被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糾紛,於103年間依系爭仲裁協議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理由中認定黃國能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2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 臺南地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該院以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廢棄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意旨,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本件之訴訟標的縱與系爭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2契約關係不 存在,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縱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有理由,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未經撤銷之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並無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消滅,更不至使契約不存在,上訴人以益通公司於96年7月1日自上訴人分割而出,被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向上訴人行 使系爭契約之債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其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不存在,更屬無 據。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