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發、麥家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家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遲 未補償伊因該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3萬6738元,亦遲延發放108年12月份以後之工資,伊乃於109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 預告於當月9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伊自得依該契約約定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9日工資9000元、醫療費用3萬6738元、特別休假未休16日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7萬2875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扣除上訴人已發給1萬7636元及代繳109年3月勞健保 費各182元、116元(下稱系爭勞健保費),上訴人應給付11萬6679元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及系爭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萬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系爭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使用非屬適當交通工具之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准發給自108年3月8日起迄109年3月9日共計208日職業傷害補償費13萬3952元,且伊於108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手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繼續發給工資,並於109年4月5日發給醫療費用3萬5748元、同年3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系爭事故非屬職 業災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1日病假半薪5500元、溢領6日特別休假工資、非職業災害日數3日工資3000元,及欺騙性之無效病假半薪1萬2656元,足以抵充其請求 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回復工作後至離職前應上班43日,卻請假14日,又故意於同年3月間對工資發放日表示意見,再於當月6日預告於當月9日離職,其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願離職,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發給系爭證明書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乃為從 事工作,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非出於其私人行為,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4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固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足以阻礙交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控滑板車有阻礙交通等非適當之方法,尚不影響本件應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16日自付醫療費用含證書費990元,共計3萬6738元,均屬與醫療相關之必需費用。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109年4月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下稱系爭薪資清單),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係給付被上訴人同年3月份工資3萬元及其他給付4萬1898元(含職業災害請假2日工資712元、醫療費用3萬5748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38元),並從中扣除系爭勞健保費、缺勤扣款及已領扣回,實際僅支付1萬7636元。依系爭薪資 清單所載,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後,按月發給被上訴人 工資,扣款項目包括遲到、缺勤、勞健保費、預支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再扣款部分,自不得再予扣款。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上訴人請假,上訴人既已核准病假並核發工資,嗣後自不得再任意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病假證明,要求扣回已發病假半薪。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既僅受 領薪資中1萬7636元,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自109年3月1日 起迄同年月9日之工資。又被上訴人就其特別休假,於系爭 事故前已使用38小時,於該事故後迄108年12月再使用56小 時,剩餘18小時(約2日),且其自109年1月1日起依法有14日特別休假,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16日工資, 扣除上訴人已發給1萬7636元及系爭勞健保費,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7066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補償,未據其給付,嗣於同年2月15日再次向其人事 吳佳蓁詢問,其仍不願支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付工資及醫療費用,且於同年4月藉端剋扣,而於同年3月6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預告於當月9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4年314日,其於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元,則其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2875元,並發給系爭證明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及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679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下班途中,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足以阻礙交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處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使用滑板車顯非 駕駛車輛之行為,非該條第2款以次各條款所規範者,然該 工具是否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一般人是否會以之作為上下班之通行工具?倘屬否定,該行為是否非屬私人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仍對之處以罰鍰,是否係因該行為有增加撞人、自撞、跌倒等而阻礙交通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下班途中是否非必以滑板車為之不可,上訴人是否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均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被上訴人該舉不屬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嫌速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既待審酌,攸關其請求醫療費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系爭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自應一併廢棄發回。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 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原審逕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證書費99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