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 上訴人
- 林進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玠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1月5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營業ATE 部組長,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嗣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晉升為被上訴人子公司德律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兼被上訴人之ATE產品行銷協理,其對外代表簽約,對內制訂公告、規定,決定人員升遷,調整組織,對營運事項有獨立決策或裁量權,以完成被上訴人委任營運德律泰公司之目的,堪認兩造間變更為委任契約關係。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一員工即訴外人林士閔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 Enterprise Ltd公司、僑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利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類似之組裝電路板功能測試(FCT)業務】,奪取被上訴人訂單,挖角被上訴人員工至僑利公司工作,違反忠實義務,重大危害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及商業競爭力,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公告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等間契約,應為合法,上訴人無從再於108年9月9日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723萬5686元、資遣費796萬9730元(共計3520萬54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結論之贅論部分,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