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錦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 吳奇歷 吳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吳奇璋 洪春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 上 訴 人 吳佩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洪春綿、吳佩璉(下稱洪春綿等2人)於第一審以對 造上訴人邱錦華、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下稱邱錦華等4人 )、吳奇璋(與邱錦華等4人下稱邱錦華等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登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洪春綿、邱錦華等4人各自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分別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洪春綿等2人主張:邱錦華為被繼承人吳登玉之配偶,渠等 育有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等3名子女。吳登玉自民國58年間 起與洪春綿同居,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克林大飯店 ,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子女吳佩璉、吳奇璋。縱洪春綿與吳登玉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吳登玉於99年12月30日去世,洪春綿、邱錦華同為吳登玉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吳 奇哲、吳奇歷、吳佩玲、吳佩璉、吳奇璋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邱錦華等4人否認洪春綿之繼承權,洪春綿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 。又吳登玉死亡時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洪春綿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一、二 、五所示房地、存款及象牙製品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債券及藝品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邱錦華等4人則以:洪春綿與吳登玉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洪春 綿並非吳登玉之繼承人。吳登玉之遺產為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其中部分係伊等及吳登玉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所購買,其餘係吳登玉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邱錦華,為邱錦華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不應列入吳登玉之遺產;吳奇璋則以:陳述同洪春綿等2人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洪春綿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系爭遺產由邱錦華及洪春綿按各12分之1,吳佩璉、吳奇璋、吳奇哲、 吳奇歷、吳佩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之判決,改判駁回洪春綿在第一審之訴,系爭遺產由邱錦華等5人及吳佩璉按各6分之1之 比例分配,係以:吳登玉與邱錦華為夫妻,兩人育有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等子女;吳奇璋及吳佩璉亦為吳登玉之子女,吳登玉於99年12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洪春綿主張其與吳登玉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或具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對於吳登玉之遺產有繼承權,為邱錦華等4人所否認,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 承權存在之訴。洪春綿提出其與吳登玉分著同款式婚紗、西裝之合影相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並無標示拍攝日期,欠缺他人在 場情境,洪春綿又無法提出其親友與新人之合照或留存婚宴相關影像,無從證明其與吳登玉曾於60年2月10日舉行公開儀式經2人以上證人見聞。洪春綿所舉證人沈彩鑾、洪雲燈固證稱曾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惟原審傳喚吳登玉訃聞所列總幹事,曾任獅子會300-E1區理事長之證人楊文彥證稱:吳登玉為獅子會會員,吳登玉 與洪春綿沒有結婚,伊知道洪春綿是小三,但不知道吳登玉有沒有正式迎娶或辦公開宴客儀式,也沒有聽過有誰曾經去參加吳登玉迎娶洪春綿的儀式或是宴客等語。觀洪春綿主張結婚日期為60年2月10日,惟吳登玉於60年8月間始加入獅子會,即登記邱錦華為獅嫂,且系爭照片上可見吳登玉佩帶有獅子會會章之領帶,如吳登玉與洪春綿已經結婚,自無不登記其為獅嫂之理。雖洪春綿提出吳登玉訃聞記載其為護喪妻,並於吳登玉告別式以家屬身分出席,惟僅得證明洪春綿及吳登玉因長期共同生活及一同對外參加活動,2人有事實上之家屬關係,洪春綿已取得相當於吳登玉 妻子之地位而已。洪春綿既非吳登玉之配偶,對吳登玉自無繼承權存在。吳登玉之法定繼承人為邱錦華等5人及吳佩璉。吳登玉 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至C- 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吳佩璉前 對邱錦華等4人聲請就放置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青 年路房屋)、○○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分稱東亞路住家、倉 庫)之古董、藝品為證據保全,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下稱F-1等5件)以外之其餘22 件F類象牙製品係由邱錦華東亞路住家起出,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 、附表五編號F-1等5件象牙製品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分別自 東亞路倉庫1樓、2樓起出,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係自青年路房 屋起出。吳佩璉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亦為吳登玉生前購買而所有之動產,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業據提出吳登玉個人所申領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高雄二信,業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經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由後者概括承受)之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為證,核閱該等支票存根內分別註記購買物品為「手指」、「翠玉」、「櫃」、「椅」、「珠寶盒」、「花瓶」、「木象木牛」、「象牙」、「屏風」、「雞血石」、「水昌觀音」,估價單內記載品名為「山套掛屏」、「觀音」、「碗」、「短凳」、「花瓶」等,與附表四、五所載物品種類與名稱相符,且吳登玉以同一帳戶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邱錦華、吳奇哲、吳奇歷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足認附表四、五之藝品及象牙製品為吳登玉購買;縱該帳戶少數支票為吳佩玲、吳奇歷開立,僅為吳登玉所授權,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之資金源自登華公司,且吳登玉為登華公司股東,票款資金即使有源於登華公司,亦屬吳登玉本於該公司股東得受分配之收入或盈餘。邱錦華等4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 載品名、價額,難認係購買附表四古董家具所開立,邱錦華等4 人亦無法舉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為登華公司出資買受。證人林茂松、陳正平已證述吳登玉長年蒐集古董藝品,分別存放於青年路房屋及東亞路倉庫,曾帶友人至該兩處所導介賞玩,並表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邱錦華等4人則從未被目 睹在該處住居或出入。邱錦華等4人未能證明在東亞路倉庫起出 之藝品、象牙製品,為其等於吳登玉生前即支配占有中,其等實際上又未居住在青年路房屋內,堪認青年路房屋及東亞路倉庫內之藝品及象牙製品,均處於吳登玉占有之下,上開處所之物品為吳登玉所購買,自應認係吳登玉所有,應列入應繼財產。至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等5件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 品固由邱錦華東亞路住家起出,惟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既為吳登玉所購入,邱錦華無從因占有而受所有權之推定,況邱錦華未能舉證證明吳登玉因贈與或給與生活費而交付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則邱錦華等4人抗辯該等藝品及象牙製品為邱錦華 所有或其居家擺飾,即無可採。綜上,洪春綿求為確認其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吳登玉系爭遺產應由邱錦華等5人 及吳佩璉依各6分之1之比例,就附表一、二、五所示房地、存款及象牙製品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洪春綿於事實審主張:伊與吳登玉於60年2月10日結婚,證人沈彩鑾於第一審證稱其以伴娘身分陪 同前往相館拍攝結婚照並參與迎娶過程,有多名獅子會友人出席喜宴,證人洪雲燈亦於第一審證稱曾參加當晚於高雄市克林大飯店之喜宴,宴客時有進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吳奇歷雖以沈彩鑾、洪雲燈上開證述內容涉犯偽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46至347頁、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 207至210頁),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號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照片、獅子會以「獅嫂」稱呼洪春綿及恭喜其與吳登玉「結婚45週年」之信封、記載洪春綿為「護喪妻」之訃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卷㈠第41頁、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㈡第70至71頁、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227至238頁)為證 據。攸關洪春綿與吳登玉是否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復未說明獅子會人員何以知悉洪春綿及吳登玉「結婚45週年」、洪春綿何以得於訃聞與邱錦華同列為「護喪妻」,即逕為洪春綿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於邱錦華之東亞路住家起出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等5件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品,於東亞路倉庫1、 2樓分別起出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附表五編號F-1等5件象牙製品 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於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編號D、E類藝 品,共計「498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4、8頁)。 而青年路房屋為邱錦華所有、登華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即東亞路倉庫),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㈡第95頁 、原審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卷㈡第325頁)。又原審認定吳登玉用以支付買受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使用之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1,408元,所載品名包括並非附表四、五所列之「滾輪6 組」、「雅歌丹」、「轉盤60只」、「酒10打」、「龍門包床」等物件(見原審重家上字第4號卷㈠第153至160頁)。邱錦華等4人一再抗辯:附表四、五等藝品及象牙製品原購買價格約1千餘 萬元,除兩造不爭執屬吳登玉遺產之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 -2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部分外,其餘係吳登玉以登華公司資金購置,放置於青年路房屋、東亞路住家及倉庫內之古董動產,在邱錦華及登華公司占有中,應推定為邱錦華及登華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139至140頁、25 0至252頁、卷㈡第53至57頁、卷㈢第379至383頁),並提出登華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同上卷㈠第407至51 8頁)為證據。究吳登玉係以自有或登華公司資金買受該等藝品 及象牙製品?其係為自己或登華公司而購入?何以分別放置於登華公司辦公場所或邱錦華住家或所有之房屋等不同處所?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吳登玉上開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之記載內容,逕認附表四、五等藝品及象牙製品均為吳登玉購入,即為其遺產,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