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士鈞、洪陳淑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士 鈞 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士 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經其董事會 決議即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效。縱非無效,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同 法第189條規定,伊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該條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爰第一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先位之訴,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斯時之董事即訴外人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全體親自出席及簽到,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通過減、增資案送請系爭股東會決議。伊因累積虧損新臺幣1900萬元,有無法維持基本營運之緊急情事,依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不受該條項本文規定7日前通知之限制,且同法第218條之2第1項未規定監察人須出席 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亦無同法第189條所定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董事會係開會當日(105年5月23日)由斯時之董事長洪士琪以口頭通知曾適然與斯時之監察人張秀華、以電話通知黃仁炫而召開者,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且張秀華未到場參與,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4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系爭股東會召集案 、公司減增資案,並無緊急情事;且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非短期內發生,未有立即陷於無法營運之情形,並無不得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惟其有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非屬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屬召集程序瑕疵。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起訴當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嗣於106年3月17日始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此觀諸上訴人105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及106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自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其撤銷權之行使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0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行使。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17日始以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瑕疵,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請求自非適 法。又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當日有股東洪文棟、黃仁炫(委託曾適然出席)、洪士琪、洪琪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分別代表已發行股份1000股、200股、1萬4500股、1萬3500股,合計2萬9200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8000股之半數,出席率為50.34%,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萬92 00股,總表決權數100%決議通過104年度決算表冊案及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案,有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普通股票(股東:黃仁炫。本股票:貳佰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可證。黃仁炫既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依曾適然證詞,可知黃仁炫確曾委任其出席系爭股東會,黃仁炫之股份數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再衡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無任何關於股東留存公司印鑑之欄位以供委託人用印,應認被上訴人非以印鑑之出示為其股東行使權利之唯一要件,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仍應肯定其股東權利之行使,黃仁炫雖未用印,惟既於被上訴人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曾適然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已生合法委託出席之效力。據此,堪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上訴人以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該決議,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張秀華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惟其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屬不同原因事實,上訴人初僅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遲至106年3月17日始再以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之瑕疵,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後者於行使撤銷訴權時,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審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及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逾除斥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計2萬9200 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8000股之半數,出席率 為50.34%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萬9200股,總表決權數100%決議通過決議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 未違反法令,上訴人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無理由。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以黃仁炫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第17條所定加蓋印鑑章之要件,僅於 被上訴人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曾適然代為出席,該委託出席不生效力,系爭股東會未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 萬8000股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主張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其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減增資之決議,將涉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 始得為之,核屬新事實、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