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萬采縈、謝馥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萬采縈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馥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采日企業社名義,加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傳銷事業,成為上訴人之下線。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間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采日企業社「滿局」前,被上 訴人推薦之有效瓶數如超越上訴人,上訴人應就超越之瓶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金。該約定所謂「滿局」,係指左、右線推薦有效點數均達1,500萬點。105年7月至108年4月期間 ,采日企業社均未滿局,被上訴人推薦超越上訴人之有效點數按日結換算為瓶數,如附表「日結瓶數差」欄所示共計8,509瓶,兩造合意按每瓶新臺幣(下同)480元計算補貼金,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金408萬4,320元。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將新推薦會員安置於采日企業社之左線 ,對被上訴人無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補貼金債權得以抵 銷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408萬4,32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