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萬富、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高聚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55萬元(含 稅,以下未標明者均同)向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承包「Gold Key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2 月31日。嗣經追加減工程,未稅總價變更為5,207萬元(含稅為5,467萬3,500元)。伊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領105年10月、11月之第12期工程計價款,上訴人無故拒絕給付,其顯無能力支 付工程款,並構成給付遲延,伊業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6年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84萬5,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87萬2,748元及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2,880萬5,605元,銀行存款亦超過7,000萬元,並無 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第12期工程均未施作,伊於105年12月29日催告其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月11日起自行停工,構成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無故全面停工達3日以上」之終止事由,伊已於106年1月26 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逾期完工26日,致伊或毅成公司須自行進料及委由其他廠商點工施作,其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返還伊遭業主扣款之109萬8,047元、施工背心7,350元,及伊支出自行進料 及點工費共計1,210萬9,875元,暨毅成公司委請訴外人以樂工程行施作後自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之金額111萬1,520元;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6,044元。伊得以 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其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4萬5,289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5,355萬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嗣經追加減工程後,未稅總價變更為5,207萬元。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承包商映禎實業社原承攬之工程項目,其自105年6月15日第6期起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第6期至第11期估驗款合計3,776萬4,479元。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487萬2,748元(含105年9月1日預支之工程款10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共計2,880萬5,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或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6年1月11日退場,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合於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3日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給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報酬。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1期之估驗計價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至106年1月10日止,尚未計價之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致無法鑑定,兩造復表明不聲請鑑定,審酌上訴人係將向毅成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其中水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並按期就已完成之機電工程及數量向毅成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故應以系爭工程總價與機電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期間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毅成公司間所製作之各期計價單(下稱毅成計價單)之「合約項次」欄所載項次壹、捌部分非屬機電工程,項次貳、參、伍至柒、玖至拾肆、拾柒至貳壹及項次拾參關於弱電設備部分,均屬機電工程;其餘尚有爭執之項次部分,參酌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項包括:電氣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全棟防火填塞工程等,則關於毅成計價單所載項次肆「結構體完成」,應與機電工程無關,項次「拾伍、取得電信NCC核准」係指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核准設置電信設備,為弱電工程,項次「拾陸、取得衛工處核可函」係指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核可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為給排水設備工程,均可認屬機電工程。依第1期毅成計價單所載,屬機電工程即項次貳、參、伍至柒、玖至貳壹部分之價款,合計為2億342萬5,760元(未稅),兩造合意追加減後之總價為5,207萬元(未稅),佔上訴人與毅成公司間機電工程總價比例為25.6%(5,207萬元÷2億342萬5,760元);第13期、第14期、第15期毅成計價單之估驗計價期間依序為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46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於系爭期間之工程款為: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計72萬1,192元。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共計531萬3,526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計306萬3,775元。是系爭工程於系爭期間已施作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09萬8,493元。準此,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第6期至第11期已計價款3,776萬4,479元、第6期至第11期之保留款(即已計價款之10%)377萬2,847元、系爭期間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909萬8,493元,合計5,063萬5,81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87萬2,748元、代付款項2,880萬5,605元,未付工程款為1,695萬7,466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工地扣款109萬8,047元及施工背心7,350元,自行進料及點工合計705萬2,238元,業主扣款111萬1,520元,酌減為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284萬3,022元。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211萬2,177元(109萬8,047元+7,350元+705萬2,238元+111萬1,520元+284萬3,022元),與其應付之工程款1,695萬7,46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4萬5,289元。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84萬5,289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提出其製作之第十二期工程計價請款單為證據,主張其於第12期後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4萬429元,而該第十二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累計數量為82%(見第一審卷三第43頁, 原審卷一第69頁、516頁、528頁)。乃原審超出被上訴人之主張,且不憑證據,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909 萬8,493元,系爭工程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為5,063萬5,819元,即完成數量為92.6%(5,063萬5,819元÷5,467萬3,500元=0.926),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其數額,暨上訴人可主張抵銷者,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