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彥名、張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第一審先位原告趙家凱於民國103 年2月12日與上訴人協議,由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0萬元,投資趙家凱向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訂購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案00棟00層第00戶房屋(含地下3層編號000號平面式 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履行前開 協議,伊乃於協議當日將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 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趙家凱並於同年3月5日分別與尚志公司、上訴人簽訂書面,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因原審認定趙家凱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投資協議,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656萬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第一審先位 原告趙家凱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趙家凱並未與伊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系爭匯款係伊與趙家凱及被上訴人間投資房仲事業及美商捷風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伊受領系爭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為趙家凱之妻,其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匯款即美金29萬5,000元匯至上訴人在美國銀 行之帳戶,趙家凱於同年3月5日分別與尚志公司、上訴人簽訂書面,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趙家凱與上訴人間並無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協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係基於趙家凱指示之履行協議行為,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有受領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應就該給付之原因事實為完全之真實陳述。上訴人陳稱曾依趙家凱與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予第三人,然未進一步說明該匯款之具體情形及法律關係為何,無從認定與系爭匯款有關。至上訴人另稱欲投資趙家凱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捷風公司未果,因而獲返還投資款美金7 萬5,000元乙節,仍未就同時給付之其餘美金22萬元說明原因關 係,其復稱系爭匯款金額係與被上訴人口頭結算得出,竟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參,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給付原因,並未為完全真實之陳述。綜酌以上各情,應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美金2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中之656萬3,182元為請求,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 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匯款匯付予上訴人,趙家凱與上訴人間未就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成立協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答辯㈡狀主張:「原告張磊之所以給付被告款項,實乃依原告趙家凱之指示所為」(見一審卷第312頁),被上訴人就此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張磊給付的原因是自己給付, 還是受到趙家凱指示給付金錢給被告?)是受到趙家凱的指示」( 見一審卷第384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倘被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未經撤銷,其匯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係出於趙家凱之指示,則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趙家凱(指示人)與上訴人(領取人)間,因上訴人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致生損害而請求不當得利者,亦為趙家凱而非被上訴人(被指示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因給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致受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