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朝巖、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2份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開發及興建工程之所有設計規範、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工程地點分別位於新竹、桃園(下分稱系爭新竹工程、系爭桃園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1,950元、8,214萬9,120元。上訴人依約負有為伊取得合法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意向協議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於訂約後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會)即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伊已就系爭新竹、桃園工程各支付第1期款即總價15%之772萬6,793元、1,236萬2,868元(合計2,008萬9,661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簽發各 同面額之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上開設置案場用地嗣遭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不予許可作為太陽光電發電使用,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又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逾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之期限即108年12 月31日而歸於無效,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於第一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已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經與伊 積欠上訴人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 伊1,968萬5,33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68萬5,336元,並加計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僅限於由伊建置太陽能工程及向各相關單位申請各項許可,尚包括仲介開發即取得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第1期款與土地仲介 報酬之市場行情相當,乃伊取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使用權之對價,伊已完成該部分委任工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第1期款。伊未擔保必可取得地方政府之許可,系爭 工程無法取得縣市政府就設置案場土地核發土地容許使用,並非因違反法令,而係因縣市政府擔心抗爭影響選舉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非可歸責於伊。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上無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 返還系爭第1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具委任 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其中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義務,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各該事務;另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部分,著重在太陽光電設備工作之完成,二者可截然分解及辨識,固分別具有委任、承攬契約之性質。然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擬就其向經濟部能源局所標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並簽訂委任協議書在案,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等語,參諸證人黃朝巖(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慧平(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言,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法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案場之主要給付義務,堪認系爭契約係以設置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為締約目的。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以每kWp按39,500元整計價(含台電線補費與技師費)…」 及證人李慧平證述:印象中如果沒有完成工程,履約保證金應該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之設置容量單位為計價基準,且未明確區分給付性質屬仲介報酬或工程款及其各自金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付款約定,僅係按一定時程所為之分期給付,非屬上 訴人受任處理部分仲介工作之對價。上訴人雖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此僅係為設置完成太陽光電設備之前置程序,不具於系爭工程整體設置工作之外單獨存在之意義。地方政府均不許可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覓得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爭工程其餘項目因此未能進行。上訴人取得之意向協議書期限原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農田水利會嗣同意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依意向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7項約定,需於期限內完成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設置水面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否則意向協議自動失效;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自動失效。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前取得地方政府之容許,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因屆期而失效,系爭契約之整體履行仍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以申請地方政府容許其為被上訴人覓得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其契約義務,其因無法取得地方政府許可之風險及花費之成本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本件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係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保有所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系 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合法解除,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 本件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系爭第1期款餘額即1,968萬5,336元 本息,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主張 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已向地方政府提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之申請,已盡契約之義務,然伊並未擔保必然取得許可,地方政府未予許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第一審卷第358頁、原審卷第207頁)。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其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地方政府等語(第一審卷第12、23頁),且核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因政府政策變更致無法取得許可,此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等語(第一審卷第63、67、91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未取得許可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審先謂系爭契約具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前者包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向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後者則為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部分,二者可截然分解及辨識等語,似認系爭契約關於委任、承攬部分可各自加以區分。後謂上訴人受任處理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務,僅係其為設置完成太陽光電設備之前置程序,不具於系爭工程整體設置工作外單獨存在之意義等語,似又認委任不能單獨存在,先後不一,此與系爭契約得否解除之判斷所關頗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每kWp按3萬9,500元計價,又上訴人已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按每kWp計價之金額,係包括委任及承攬;第一期款性質 為其已完成委任部分之報酬等語(第一審卷第90頁、原審卷第195頁),參以證人李慧平證稱:系爭契約分為2個部分,一個是開發,另一個是工程,開發主要是找案場及土地;找案場就是指仲介;當初取得同意書就要作付款動作,因仲介事項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kWp按3萬9,500元計價,總工程款與仲介費都包在裡面;每kWp的仲介費約5,500至6,000元之間;只有意向書及同意書,可以轉賣等語 (原審 卷第170、171、172、174、176頁),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kWp按3萬9,500元計價之真意為何?其中是否包括 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報酬?倘有包括該部分之報酬,且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解除契約?即有不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