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漢領國際有限公司、周林臻、潘英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漢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英豪 何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國外資安軟體ObserveIT9(下稱OBIT軟體)原廠臺灣地區總代理,被上訴人潘英豪任職之塞席爾商綠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上訴人之經銷商採購OBIT軟體,潘英豪指示被上訴人何宜芳於108年1月7日,以暱稱「I-Fang Ho」,在Google評論網頁針對上訴人留言,其中留言稱:「服務=0」、「一有問題不是堆(推)給os就是硬體,真的是很敢」部分,非無立論依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且上訴人具有該軟體總代理商之優勢市場地位,被上訴人認其透過經銷商抬高報價及收取保固期間人力費用並非合理,其中留言稱:「只是裝個agent就要收數萬~十多萬不等」、「坐地起價」部分,非無所本,且價格高低亦應為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範圍,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其餘留言稱:「整天恐嚇用戶」部分,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然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