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蔚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邱聰智律師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其因94年9月間曾就訴外人通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為避免其個人遭債權銀行追償,於同時擔任大同公司從屬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董事長期 間,濫用董事長權限,指示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自94年9月 間起至96年10月底止,陸續貸與通達公司款項,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億8,899萬1,000元未獲清償,因而提列尚資公司呆帳損 失,致持有尚資公司100%股份之大同公司受有同額損害。又上訴人明知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即有存款不足無力兌付票據款項情事,竟指示尚投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50.36%股份。並自96 年起至99年止,持續以借款、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等方式,由尚投公司挹注通達公司資金共計20億7,105萬5,157元,此期間尚投公司同時辦理增資,大同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匯予尚投公司增資款20億5,000餘萬元。按大同公司持有 尚投公司之股份比例計算,其承擔投資尚投公司總損失19億5,084萬9,588元。上訴人執行大同公司董事長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伊自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大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大同公司19億692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尚資公司要求通達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品,始同意貸與通達公司款項,其後並經董事會追認,相關手續合於尚資公司內部借貸辦法,非僅聽憑伊之指示借款。尚資公司自96年1月間 起貸與通達公司之1億8,348萬6,545元,業已受償1億2,000餘萬 元,其餘借款仍有完全受償可能。尚投公司投資標的除通達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大同公司與尚投公司所共同編列之合併財務報表,其中雖有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所認列之損益,該損益金額與尚投公司實際投資金額多寡無關,非得以之作為大同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大同公司實際未受損害,縱有損害,伊亦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億692萬3,283元本息,係以:尚資公司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至同年9月期間,分別貸與 通達公司合計1億8,069萬5,875元、1億8,348萬6,545元。尚投公司以1元取得通達公司50.36%股份後,於96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為10億元,同年12月18日再次增資為20億元,97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億4,000餘萬元,9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以彌補 虧損,大同公司於尚投公司前開增資期間,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陸續匯入增資款20億5,00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查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14日、同年8月20日出任尚投公司、尚資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 大同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為系爭2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 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通達公司於94年6月間曾遭檢舉有編製不 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情事,上訴人乃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之要求,於94年9月8日簽發金額4億7,850萬元之本票予該行,以擔保通達公司之貸款債務,是上訴人至遲於簽發前開本票時,即已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銀行巨額貸款,其有遭銀行追償之虞。依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會計人員董淑霞、通達公司創辦人周雲楠及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之陳述,佐諸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黃仁宏簽呈,堪信上訴人因恐通達公司無力支付鉅額借款本息,致其亦遭追償,以其同時任職大同公司及尚資公司董事長之便,未充分評估通達公司清償能力,亦不顧尚資公司借貸後之財務狀況,指示黃仁宏未經董事會決議,逕匯轉交付通達公司巨額借款。上訴人不顧黃仁宏前開簽呈之警語,單獨核准借貸鉅額資金,危及尚資公司經營之資本維持,並使大同公司受有損害,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下稱忠實與注意義務)。尚資公司將貸與通達公司之未償餘額1億8,899萬1,000元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此雖非大同公 司支出金額所受損失,然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從屬公司,尚資公司經營之前開金額之虧損,當然導致大同公司發生同額損害。次查,通達公司除前開負債情形外,依證人黃仁宏、通達公司95年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孫滿芳、大同公司股務課兼任尚投公司主計廖珮如及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參諸廖珮如99年11月6日簽呈記載之內容,可知通達公司除 前開負債情形外,於95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已為負12億6,491萬581元,負債達18億6,734萬5,069元,上訴人竟因尚資公司前開借貸尚不足解決通達公司財務惡化狀態,乃未經外部專業人士評估,片面採信通達公司所提出內容偏頗資料,令大同公司投資部門代尚投公司決定投資通達公司,使尚投公司以1元收購通達公司50.36%之股份後,陸續指示尚投公司對通達公司進行高額投資, 已違背其對大同公司及尚投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查尚投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7月通達公司解散前,逐年投資通達公司之金額 依序為2億元、2億元、6,000萬元、9億343萬8,802元,每年認列損失金額依序為11億4,371萬5,936元、6億5,171萬7,000元、1億3,569萬4,000元、4億8,314萬4,958元,大同公司於96年至99年 間持有尚投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67.37%、91.14%、92.73%、95.32%,按此比例逐年乘算尚投公司前開投資通達公司虧損,大同公司於該部分損失總額為19億5,084萬9,588元。上訴人為大同公司董事長,違背對該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合計21億3,984萬588元(尚資公司部分1億8,899萬1,000元+尚 投公司部分19億5,084萬9,588元)。被上訴人為投保法所定保護 機關,其於101年9月17日函請大同公司獨立董事訴外人劉宗德、蘇鵬飛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代位大同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中之19億692萬3,283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係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公司。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負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償之虞。查大同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為系爭2公司 之控制公司,上訴人同時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及系爭2公司之董事長,尚投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7月通達公司解散前,逐年投資通達公司之金額依序為2億元、2億元、6,000萬元、9億343萬8,802元,每年認列損失金額依序為11億4,371萬5,936元(836,808,000+306,907,936)、6億5,171萬7,000元、1億3,569萬4,000元、4億8,314萬4,958元,尚資公司貸與通達公司而未受償之呆帳金額為1億8,899萬1,000元,大同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持有 尚投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67.37%、91.14%、92.73%、95.32%,大同公司並持有尚資公司100%之股份,上訴人違反其忠實與注意義務,逕由系爭2公司對通達公司為出資、貸與行為(見原判決第13頁、第19至20頁),致系爭2公司投資虧損、借貸未獲清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因上訴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而受損害,應為系爭2公司。果爾,大同公司得否以系爭2公司所受前開損害,導致其所持系爭2公司之股份經濟價值減損、投資虧損為 由,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 ,遽認大同公司得就系爭2公司所受損害,按前開持股比例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