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町田世文、林佑新、陳淑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町田世文訴訟代理人 陳 淑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佑 新 訴訟代理人 魏 潮 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黃 聖 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予 康 訴訟代理人 黃 馨 慧律師 莊 凱 閔律師 林 致 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淑玲、林佑新(下合稱陳淑玲2人)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作業主管、理 財專員,該行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5年5月10日止,以受上訴人委託為由,申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基金54筆、贖回附表二之基金58筆、轉換附表三之基金10筆(下合稱系爭交易),該交易之「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指示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形式上為真正。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黃靖文、彭國政、劉敬祥、張哲維之證言,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內頁、補登、換發紀錄、交易憑條、對帳單、郵費單、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佐以上訴人有申購金融商品之意願,依約應以印鑑章蓋用於指示書為交易指示;系爭交易之扣款、入款及配息紀錄均顯示於帳戶資料,該帳戶於系爭交易期間曾有多次存款、取款、匯款、補登及換摺情形,上訴人應可知悉有數筆買進、贖回基金之交易;安泰銀行曾寄送系爭交易之對帳單;上訴人與林佑新於系爭交易期間有業務往來等情,參互以察,堪認陳淑玲2人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進行系爭交易,復 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6條第1至4項、安泰銀行財富管理業務銷售流程要點第27條第4點等規定之 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陳淑玲、安泰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97萬7,461元本息;㈡陳淑玲2人、安泰銀行連帶給付5,009萬3 ,085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