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秋田、國立中興大學、薛富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萬5640元。審酌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含上 訴人發予其單位主任陳育毅者)、上訴人請假紀錄、上訴人109 年9月16日簽署之進用職員終止契約通知書、職務交接明細表等 資料,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淑惠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曾以資遣為手段,於109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調整上訴人工作項目,重締勞動契約。嗣同年9月間,上訴人因遭維修廠商投 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陳育毅告誡,爆發口角,於同年月11日向陳育毅表示要提早退休,又表示要資遣就資遣,經詢問被上訴人人事室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退休或資遣,予以尊重,待其自行決定。當日適值周五,接連同年月14、15日上訴人均請假,至同年月16日,上訴人在辦公室揚言資遣好了,蔡淑惠拿取終止契約通知書(原勾選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不能勝任」)予上訴人蓋章,上訴人要求將終止事由更改為「其他」,蔡淑惠重新印製終止契約通知書交予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7 分發出標題為「請謀職假」之電子郵件予陳育毅,並附上交接清單明細表,繼於同年月17日傳送表示既註定要被資遣,會好好辦理交接之電子郵件,緊接於同年月18、21日(19、20日為週六、週日)、24日請謀職假,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未見有何不同意資遣情形。至於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最後記載為「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係因上訴人嗣表示希望更改離職原因為不能勝任,以便領取資遣費,被上訴人乃配合其意願而為。綜合以觀,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自109年10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暨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 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查原審既認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見第一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頁),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原審未遑詳予推闡,且未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表達意願之機會,逕行辯論及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