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報酬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光能、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范進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楊光能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於民國89至92年間,任職訴外人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併購)職務上之發明,國聯光電公司就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已訂定國聯光電獎勵創作發明辦法(下稱系爭創 作辦法),支付受雇人報酬之數額。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系爭 創作辦法,參互以觀,堪認兩造業以系爭創作辦法特別約定職務上發明適當報酬之數額,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請求於系爭創作辦法外,額外之職務上發明報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並敘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立法院公報82卷第42期、立法99年第7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國 外相關立法例等資料,均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