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清永、詹光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周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光漢 程安琪 傅維明 陳建村 陳怡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林 季紅、傅維明,㈢命上訴人塗銷陽臺補登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被上訴人陳林季紅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111年2月16日聲明由陳林季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11年4月6日裁定由陳林季紅之繼承人陳怡蓉、陳怡樺、陳 怡如及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承受訴訟。嗣陳建村、陳怡陵於11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林季紅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1、000地號土地(下單獨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其2人於111年4月7日聲請 承當訴訟,經陳怡蓉、陳怡樺、陳怡如及上訴人同意,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55、317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及陳林季紅(下稱詹光漢等4人)主張:伊等及上訴人原均為582、582-1地號土地共有人 ,並為坐落5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地 上6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不同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傅維明、陳林季紅及上訴人原併為5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 訴人於86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下 稱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大樓於65年興建之初,1樓房屋包含夾層構造(下稱系爭夾層),該夾層懸空於582地號土地上方, 非落地式構造,乃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夾層改建為落地之增建物,另設置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無權占有58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C、D、E、F、G、H及附圖二編號、②、③、、⑧ ,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及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 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位處○○商圈,交通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58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附圖二編號、②、③、、⑧之增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詹光漢等4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將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詹光漢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上訴人將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之增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傅維明、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1,58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582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2,193元。㈤上訴人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582-1地號土 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307元。㈥上訴人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58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傅維明、陳林季紅各91元之判決(詹光漢等4人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於原審追加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將1樓房屋之系爭夾層 補註為陽台,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請測量該陽台及標示部變更登記,經該所核准就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惟經伊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開處分均經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迄未將該補註登記塗銷,妨害伊等對58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且經鑑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增加,伊等亦得擴張不當得利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追加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7,888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58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95元。㈡上訴人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詹光漢等4人逾上開部 分之追加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北側面圖上即存在;編號②之陽台原為系爭夾層,經伊向大安地政申請測量及變更標示部登記,經核准將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③之陽台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空間原即1樓房屋之室內專有部分;編號⑦、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及編 號⑧之鐵捲門及門框,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外牆之分管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C、D、E、F、G、H之鋼軌係用以加強1樓房屋之穩固所設置,均係嵌入地面,編號I、J之 臺階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詹光漢等4人上開追加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詹光漢等4人及上訴人原均為582、5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爲坐落58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樓不同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林季紅、傅維明及上訴人原並為5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附圖二編號、②、③、、⑧之增建物占有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之增建物占有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之增建物占有5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附之照片、立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之系爭夾層原始設計為懸空式結構,由1樓房屋內部所設階梯拾級而上,系爭夾層下方為空地,與○○街6巷及系爭大樓東側法定空地相通,可供停放機車數輛,與1樓房屋之樓地板並無相連,惟系爭夾層現已拆除,上訴人將系爭夾層所在位置(即附圖二編號②)與編號③合併使用,改建為玻璃落地櫥窗及白色落地鐵捲門圍起之增建物。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款、第22款規定,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於65年8月30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5款、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陽台或露台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台」,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則稱為陽台。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台」,即不符合「陽台」之要件。觀諸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平面圖,1樓房屋左上方虛線位置註記為「夾層」,另標示平台位置及面積23.79平方公尺、陽台位置及面積1.6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夾層原始設計並非作為陽台。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固經都發局、大安地政核准,補註登記前陽台面積1.62平方公尺,登記後變更為13.62平方公尺(其中12平方公尺為系爭夾層補註登記之面積),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撤銷上開處分,都發局及大安地政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大安地政所為該核准登記處分既經確定判決撤銷,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存在即有妨害5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又查附圖二編號③陽台至北側地籍線(不含臺階)之空間,未經登記為上訴人專有。依103年10月1日照片顯示,附圖二編號⑦、遮雨棚及照明燈及編號⑧鐵捲門及門框當時並不存在,而觀之104年3月25日照片顯示,1樓房屋已設置鐵捲門及遮雨棚,無燈具,該遮雨棚可伸縮,當完全展開時範圍可含蓋582地號土地東側法定空地全部,足見該部分增建物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起訴前或103年底陸續施工完成。附圖一編號C、D、E、F、G、H嵌入地面金屬鋼條軌道,上訴人可沿軌道移動外推玻璃落地櫥窗往東側法定空地,以機動增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該落地櫥窗外推前、後照片足證,可認該部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大樓西側為○○街,北側為○○街6巷,該大樓位於交岔口,西北角有截角退讓,1樓房屋原設計之出入口位在西北角截角處,在截角範圍以內設有三層臺階,惟1樓房屋現由上訴人經營○○書店,其出入口為四層水泥臺階,占用面積超出截角範圍,除占用附圖一編號I之582-1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並占用編號J之581地號土地面積0.52平方公尺,顯已非原來設置之臺階,應係上訴人自行鋪設之增建物。另1樓房屋使用執照北側面圖在582地號土地北側固繪有臺階,惟該水泥臺階至多僅與582地號土地界線範圍相同,然上訴人所設置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與系爭大樓北側出入口臺階之材質、高度均有不同,且編號①之臺階延伸占用581地號土地面積0.47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顯然係上訴人自行鋪設之增建物。綜上,上訴人所有上開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權源,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狀況、生活機能、上訴人增建物之利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受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至六所示。是詹光漢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G、H及附圖二編號、②、③、、⑧之增建物;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詹光漢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傅維明、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13萬1,58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582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2,193元;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1萬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582-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詹光漢等4人各307元;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58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91元,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詹光漢等4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詹光漢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7,888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58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傅維明、陳林季紅各95元,及塗銷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明示書面約定為限,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證人程安琪於另案證述:傅維明之父為伊舅舅,系爭大樓為伊舅舅所興建,分得1樓、6樓,2、3樓為伊母所有,4、5樓為伊舅舅之友人所有,當時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頂樓平台歸6樓房屋所有人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82、83頁);而上訴人與1樓房屋前手江衍家於85年12月18日所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在移交前『增築部份』,乙方 (指江衍家)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指上訴人)。」;且依1樓房屋83年違建查報照片及91 年臨○○街6巷乙側照片顯示,1樓房屋於83年、91年間臨○○街6巷 乙側之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部分法定空地已有增建之落地牆面存在(見一審卷第43及185頁、原審卷二第607至609頁、原審卷三 第535至537頁)。則究竟上訴人與前手所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增築部份」所指為何?上訴人於85年12月18日買受1樓 房屋之前,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是否已有落地之增建物存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除了頂樓平台約定分管外,對於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無分管約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大樓由傅維明之父傅緯正所興建,並分得1、6樓,其除占有頂樓平台外,另將1樓房 屋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東側法定空地增建落地之增建物,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多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其親友而無異詞,有默示分管約定等語,為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所有之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未明,則詹光漢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次查依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79年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載,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登記有附屬建物「陽台面 積1.62平方公尺」,緊鄰系爭夾層北側(見一審司北調卷第14、15頁),該陽台應屬1樓房屋專有部分。而經比對上開建物測量 成果圖與附圖二,似見1樓房屋登記之陽台位置與附圖二編號③面 積1.8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位置相當,面積相近。倘上訴人將登記為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陽台,改建為編號③之增建物,能否認編號 ③之增建物占有582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即滋疑義。原審遽認 編號③之增建物全部無權占有582地號土地,已有未合。又查依附 圖二所示,1樓房屋北側外牆設置有編號⑦之「遮雨棚及照明燈」 ,面積0.94平方公尺,其下方設置有編號①之「臺階」,面積0.4 7平方公尺,前者在581地號土地之投影位置,與後者占有581地 號土地位置部分重疊,乃原審將兩者面積合併計算上訴人占用58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0及附表六),亦有未當。復查原審先謂上訴人所有附圖二編號、⑦之「遮雨棚及照明燈」係於「103年度或104年3月25日起訴前」 施工設置分別無權占有582、581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13頁第29至30行),乃又謂上訴人就編號占用582地號土地、編號⑦占用58 1地號土地依序應自「99年3月26日」、「101年4月7日」起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前後不一,亦有可議。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查大安地政核准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業已撤銷該處分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足稽,詹光漢等4人既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向大安地政 聲請更正系爭補註陽台登記,則能否謂詹光漢等4人仍有向民事 法院訴請塗銷該補註陽台登記之必要?非無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大安地政所為之處分業經撤銷為由,逕謂該補註登記之存在妨害5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