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許聰嚴、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欣、黃寬朗、周小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 添 財 訴 訟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湯 東 穎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 心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輝 堂 上 訴 人 許 聰 嚴 訴 訟代理 人 陳 潼 彬律師 曾 柏 鈞律師 上 訴 人 劉 輝 堂 訴 訟代理 人 葛 光 輝律師 周 章 欽律師 江 雍 正律師 曾 柏 鈞律師 上 訴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鴻 欣 上 訴 人 黃 寬 朗 周 小 萍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 柏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命上訴人劉輝堂、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輝堂,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表可稽,劉輝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主張:伊原為對造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股東,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借款予愛樹公司,於97 年8月22日與對造上訴人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及黃寬朗(以 下合稱劉輝堂4人)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將 伊所持有愛樹公司全部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60元轉讓予彼等 ,並結算愛樹公司歷年未清償借款為7億元(下稱系爭債務), 劉輝堂4人承諾就該債務負給付義務,並自愛樹公司開始獲利後 與愛樹公司同負清償責任,若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約定自然失效中止。嗣伊於101年1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同意利息由年息3%降為1.5%。詎劉輝堂4人於愛樹公司101年開始轉虧為盈,無無法繼續經營情事,竟拒不清償系爭債務,且在105年4月22日解散愛樹公司,並於愛樹公司同址設立愛物公司,以愛樹公司之團隊、資源經營相同業務,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中止讓渡契約,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劉輝堂4人及愛樹公司(下合 稱劉輝堂5人)自應連帶返還借款。且劉輝堂5人及愛物公司(下合稱劉輝堂6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債 權,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讓渡契約第5條、協議書、 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劉輝堂6人連帶給付3億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依序按年息3%、1.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愛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請求部 分,為於原審追加)。 劉輝堂6人則以:系爭債務係投資款,且讓渡契約僅係為將 愛樹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劉輝堂4人,與承擔愛樹公司債務無關。 縱認有系爭債務存在,愛樹公司之盈餘於彌補虧損後,不足清償債務,且因經金車公司催討系爭債務,現金不足致無法繼續經營,乃依法解散,非以侵害金車公司債權為目的,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金車公司與劉輝堂5人於97年8月22日簽立讓渡契約第5、6條記載:「乙方(即劉輝堂4人)概括承受丙方(即愛樹 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負債為甲方(即金車公司)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七億元」,嗣金車公司與愛樹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本公司(即金車公司)同意降低『借貸』利息年利率由3%降低為1. 5%」等語,參酌證人即金車公司之董事長室主任兼對外投資長林輝龍、愛樹公司前任清算人林俊廷證述內容,及卷附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愛樹公司91年至9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堪認愛樹公司對金車公司負7億元消費借貸債務。金車公司及劉輝堂5人本於金車公司對愛樹公司原有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基礎,約定該債權為7億元,自 應受其拘束,且劉輝堂4人表明併存承擔愛樹公司對金車公司所 負之債務,劉輝堂4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讓渡契約第7、8、10條記載:「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後由丙方按期『支付』 第六條負債之『利息』…」、「丙方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 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乙方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甲方之負債,直到第六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乙、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本 契約自然失效中止,…甲乙丙亦各不相欠」等語,第8條約定愛樹 公司開始有獲利,扣除彌補虧損、提存公積、營業必須週轉金(下稱虧損等)後有盈餘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第10條約定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無須清償之解除條件,且「無法繼續經營」係指愛樹公司之產品毫無願景、產品及技術乏人問津或經營模式並無可能持續等實際繼續經營之能力而言。愛樹公司與104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之愛物公司經營團隊相同,提供各廠商相同之 交易、服務,且愛樹公司現金充足,客戶不乏國內知名公司,訂單數量非微,參酌讓渡契約第9條記載:「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 起,按年每年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爲6月30 日及12月31日,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爲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是愛樹公司就系爭債務本息之償還期限均得議約,並無無法繼續經營、週轉不靈之情事,則愛樹公司自102年度開始獲利,依讓渡契約第8條所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卻遭解散,可認愛樹公司並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愛樹公司解散後無須還款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讓渡契約第10條所定之無須還款條件不成就。愛樹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周小萍;董、監事為劉輝堂、黃寬朗(以下合稱劉輝堂3人),於愛樹公司有繼續經營可能之情形下,為脫 免系爭債務而於105年4月14日出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愛樹公司,使讓渡契約所定無須還款之條件成就,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加損害於金車公司之債權,金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3人連帶賠償3億元,自屬有據。金車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許聰嚴及愛物公司參與決議,其請求彼等賠償,則屬無憑,不可信取。劉輝堂5人於愛樹公司解散時對金車 公司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並負遲延之責。從而,金車公司依讓渡契約第8條、第5條、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3人連帶賠償3億元;本於讓渡契約第8條、第5條、協議書,請求許聰嚴與愛樹公司連帶給付3億元,及均加計上述遲延利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駁回金車公司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3人連帶 給付3億元本息;愛樹公司、許聰嚴連帶給付3億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如數給付,另駁回金車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金車公司追加之訴,及命劉輝堂5人為給付部分): 查㈠愛物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愛樹公司旋於105年4月 22日為解散登記,該二公司經營團隊相同,提供各廠商相同之交易、服務等,且劉輝堂3人於愛樹公司有繼續經營可能之情形下 ,為脫免系爭債務而解散愛樹公司,另設立愛物公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金車公司稱:該二公司營業地址、管理階層、員工、產品及所營事業並無不同,實質上為同一,愛樹公司、劉輝堂3 人成立愛物公司,乃濫用法人制度以規避系爭債務清償責任,而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云云(見一審卷㈢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3頁 、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511頁至第512頁、卷㈤第49頁、第73頁 、第81頁),攸關愛物公司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愛物公司未參與決議解散愛樹公司為由,為金車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讓渡契約第8、9條記載:「丙方(即愛樹公司)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乙方(即劉輝堂4人)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 償還對甲方(即金車公司)之負債,直到第六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年六月底支付予甲 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 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爲6月30日及12月31日,直至第六條 之負債全數清償爲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即金車公司與劉輝堂5人約定,愛樹公司於營業獲利年度須彌 補虧損等後,以該公司之「淨利」及劉輝堂4人持股出售所得, 優先清償系爭債務,並依上述期間支付利息及分期清償本金。而劉輝堂5人抗辯:愛樹公司雖於102年開始獲利,惟彌補虧損等已無淨利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1頁、原審卷㈠第291頁、卷㈡第114頁 至第115頁),倘若非虛,劉輝堂5人據以抗辯尚無須清償系爭債務,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逕以愛樹公司於102年度開始獲利為由,認依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全部屆至,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認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無須清償系爭債務之「解除條件」,則倘認劉輝堂3人解散愛樹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無 法繼續經營」之條件成就,即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乃原審謂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原審謂劉輝堂3人解散愛樹公司以脫免 系爭債務,使無須還款之條件「成就」,認劉輝堂3人及愛樹公 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該條件究係「成就」或「不成就」,有前後論述不一之違誤,若該條件係不成就,似系爭債務仍存在,則金車公司受有何損害?㈣劉輝堂3人及愛樹公司抗辯:愛樹公 司100、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且金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 間陸續兌現愛樹公司開立償還6500萬元借款本息共7433萬9015元支票;金車公司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愛樹公司償還7億元借款 利息1億728萬6986元等,使愛樹公司措手不及,又無其他資金支援,只能選擇解散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42頁、第150頁、原審卷㈠ 第106頁、第107頁、第472頁、卷㈡第114頁、第115頁、第331頁、卷㈤第27頁、第28頁),此攸關劉輝堂3人解散愛樹公司是否有 正當之事由,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愛樹公司、劉輝堂3人之認定,並嫌疏略。㈤原審認愛 樹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解散,劉輝堂5人自此時對金車公司負 清償債務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乃原審竟命劉輝堂5人自97 年8月23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㈥金車公司 、劉輝堂5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金車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㈠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原審就金車公司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3人連帶給付3億元本息部分,准其所請,金車公司就此部分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竟對之提起上訴,自不合法。㈡原審依前揭理由,認許聰嚴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而就金車公司請求許聰嚴與劉輝堂3人連帶給付部分,為金 車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金車公司上訴意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金車公司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劉輝堂5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