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新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含「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外工」、「工程完成至可供通水」等3項分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分項工程),上開分項工程及系爭工程之竣工期 限經延展後,依序為98年2月5日、98年4月10日、99年2月28日、99年7月7日,上訴人依序於98年12月24日、99年3月26 日、99年6月4日、99年7月7日竣工。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本工程如 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及附註五-1記載:「(二)」,足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之逾期違約金,係依該條第2款之約定。又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約定之「附註五-5」記載:「詳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而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之「附註五-6」則記載:「空白」,參照第5條第1款、第4款約定 之附註五-2、五-3、五-4、五-7亦均為「空白」,顯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並非系爭契約內容,附註記載「空白」部分,係排除系爭契約適用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分項工程逾期,對之扣款新臺幣1,739萬5,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下稱前案),經本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維持二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 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系爭工程並非分項工程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後,認定系爭工程應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等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違約金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上訴意旨謂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 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峰泰工程行,並無違 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