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間透過時任伊公司經理人李遠智之引薦,與被上訴人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外包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印刷電路板之模沖加工(下稱系爭工作)。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轉包,詎伊調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將系爭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違約轉包溢收之不當利潤新臺幣(下同)902萬1017元,致伊 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關於瑕疵給付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又依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27日簽署之「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第2-1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伊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如伊員工對被上訴人要求、期約、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伊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向伊提供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如知悉其他伊之交易對象與伊之人員互為關係人時,應將該事實揭露予伊知悉。系爭外包合約係由李遠智促成,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星五與李遠智為承諾書第1-4條所指關係人,被上訴人已違反承諾書第2-1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約定,應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賠償伊所受損 害及支付相當於不正當利益2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就外包合約可得合理報酬至多為伊已付報酬4511萬90元之6成,其餘4成1804萬4036元係屬不正當利益,並為伊所受損害,伊並得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承諾書第4-1條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伊如違約轉包,僅應負產品品質相關責任,而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無從以瑕疵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張星五與李遠智僅為當兵時認識之朋友,2、30年來幾無聯絡,非承諾書第1-4條所稱「關係密切的朋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李遠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明知與張星五間 有朋友關係,伊即無對上訴人隱瞞承諾書第1-4條所稱關係,而 違反承諾書第2-6條約定可言,承諾書亦未要求伊應向上訴人之 其他代表人揭露關係人身分,伊未向上訴人揭露該訊息,與上訴人主張伊賺取之不合理利潤無關,該利潤亦非承諾書第1-3條或 第2-1條所稱之不正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依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第6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自行完成系爭工作,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包他人,被上訴人自承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包,固違反上開約定,然其轉包第三人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以瑕疵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 。㈡上訴人雖稱:張星五與李遠智為服兵役時即認識之多年朋友,數10年以上保持聯繫,李遠智主動將可長期賺取高額加工費之加工工程介紹給實際上未具有相關技術背景之張星五,促其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承包系爭工作,顯見兩人關係必定相當密切云云,惟無從僅以李遠智與張星五是否服兵役時之朋友並保持聯繫,或李遠智引薦張星五承包系爭工作,即謂2人為承諾書第1-4條所指之「關係密切的朋友」。另依李遠智、張星五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外包合約非李遠智督導之業務範圍,亦非李遠智出面與張星五簽訂,外包合約所載代表上訴人簽署該合約之人亦為曾子章,難認被上訴人未揭露關係人而違反承諾書第2-6條之約定。上訴人 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給付承諾書第1-3條所稱之不正當利益予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至其所稱被上訴人獲取之非合理報酬,與該條所稱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無關。再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請求損害 賠償,以被上訴人未揭露關係人身分,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張星五與李遠智具有承諾書第1-4條所指關係而取得不合理之契約價格,況 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具有議價、定價之優勢地位,難認被上訴人因隱瞞關係人身分而獲有不合理之不正當利益。㈢從而上訴人以瑕疵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0萬 元,及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請求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10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本息部分 ): 查張星五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稱:「……李遠智有告訴我, 為了Punch生產線會需要另外成立一間公司,來與同泰公司(即 上訴人)後續的生產配合,……他們找不到負責人,希望以我名義 成立這家公司。……億德合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電子加工廠及 相關機械設備,也無實際營業處所,……是一人公司」,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則稱:「我的本業是慶大企業行的業務經理是傳統產業,沒有這方面(模沖加工製程)的專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第302頁);李遠智另 稱:「張星五是我當兵時的學長,我們交情不錯,……李家銘希望 我找一個熟識的人作為同泰電子供應鍊系統的溝通媒介,所以我就拜託他擔任這個角色」、「李家銘要伊找人幫他做服務,內容就是當同泰公司的窗口、接同泰公司的訂單,交期要讓同泰公司可以滿意、售後服務要做好,並且找得(的)人要信得過」等語(見同卷第312頁、第232頁),如謂李遠智與張星五關係並非密切,何以李遠智邀缺乏相關專業之張星五擔任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張星五又為何願意擔任虛設之被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均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認其等非承諾書第1-4條所指之關 係人,不免速斷。次查外包合約書雖列曾子章為代表上訴人簽署之人,但該合約書關於「上訴人授權簽署人曾子章」等字係為繕打而非手寫,似為上訴人預先草擬完成之內容(見一審重訴卷第19至24頁),李遠智於原審證述時,並否認經手該合約書之簽訂,但李遠智已自承曾任該公司第一任董事長,於102年間起改任 執行長兼總經理,上訴人所有接單、生產管理、經營決策等事務經董事會授權由伊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第311頁),復依上訴人內部合約呈核表所示工作處理的歷程,該合約書係由訴外人張家語主辦發起,經上訴人青年廠主管李家銘等人簽核後,最終由執行長李遠智簽核(見同卷第185至186頁),顯與李遠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徒憑李遠智與張星五於原審之證詞及外包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之授權簽署人為曾子章,遽謂外包合約之簽訂與李遠智無關云云,亦有可議。再查張星五於法務部調查局及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時稱:培英公司係由李家銘與其配偶李蕙如共同負責,但培英公司本身沒有工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僅有之客戶,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昕,並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訂單後,由伊直接通知德菱公司徐家鴻,等加工完成後,由伊通知上訴人至德菱公司取貨,但上訴人生管人員以為德菱公司為被上訴人的工廠等語(見同卷第292頁、第302頁至第303頁) ;李遠智亦稱:被上訴人會計及帳務由周詠昕負責,李家銘為上訴人業務副總,培英公司為李家銘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蕙如等語(見同卷第311頁、第314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與培英公司均未實際從事加工,且其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員工或與之有密切關係之人;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部分,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累計1466萬5309元,被上訴人共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合計2698萬9688元(見同卷第225頁),果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與伊員工有承諾書 第1-4條之關係,於簽訂外包合約後,將系爭工作轉包培英公司 ,再轉由德菱公司完成,並將轉包利潤計入報價,藉以從中賺取價差,違反承諾書第2-1條「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同泰制定之所 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之約定,應依承諾書第4-1條之約定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同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否無可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轉包第三人完成之系爭工作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以瑕疵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 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