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暉、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TUL SHARAN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TUL SHARAN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簽署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伊於105年5月1 日至107年4月30日在合約指定醫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提供之癌症檢測服務(下稱系爭檢測服務)。嗣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1日再依序簽署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1)、第二次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2,與系爭增補合約1均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條約定 ,如伊依約支付該條所定預付款,系爭合約期間展延至108 年4月。詎被上訴人違約與伊低價競爭,伊暫停給付預付款 ,被上訴人卻於107年12月3日函知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合約關係,繼於108年1月22日函知僅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同年2月28日。惟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約定,伊自終止日起6個月內仍得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至10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8日起拒絕提供檢測服務,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尚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211萬1,643元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伊並損失原可在該期間攤提之開發成本、銷售預付款餘額之預期利益、委請會計師查核財務資料及出具查核報告支出之費用,合計372萬8,111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3萬9,7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繳納約定之預付款,系爭合約效力始延展至108年4月。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預付款,嗣後即表示無意繳納剩餘預付款,系 爭合約應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伊於107年12月3日之催告係提醒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得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伊未繼續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自無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又伊未收取授權費,且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1、2並無合約屆期或終止時應返還預付款餘額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未售罄之預付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得在合約指定醫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 之系爭檢測服務;又上訴人已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1條給付預付款500萬元,系爭合約延期至108年4月。依系爭合約「 終止」節第1條約定,上訴人若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者,被 上訴人得提前60天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增補合約1第4.2條以後之預付款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去函上訴人,該函係附有以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為條件而行使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嗣於107年12月3日再去函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系爭增補合約1第4.2條所定預付款,已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提前60 天發出終止通知,且已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系爭合約將 於108年1月15日終止之旨。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2條約定支付預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經銷權」節第3段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雖訂有禁 止被上訴人競爭之條款,惟被上訴人若在授權經銷範圍與上訴人競爭,其效果為兩造公平分享價格,非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後之預付款。且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求分享其銷售利潤,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競爭行銷,亦主張上開約定效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與伊低價競爭,伊始暫停支付預付款,自屬無據。 ㈢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有額外6個月銷售預付款餘額之 權利,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 合約,非可等同而論。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上訴人僅得於合約終止前銷售預 付款餘額,尚無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 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 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專屬授權經銷合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係其專屬銷售系爭檢測服務應達之最低銷售標準,乃用以取得於合約期間在特定醫院處所專屬經銷系爭檢測服務之權利,縱上訴人銷售不佳而未能全數扣抵預付款,被上訴人亦無於合約屆期或終止時返還預付款餘額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得預付款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已履行合約義務,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餘額。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3萬9,754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條約定給付第2期後之預付款而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226、362頁);另辯稱其於107年12月3日所為催告僅係善意提醒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並 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225、226頁),似未曾主張系爭合約係由其行使系爭合約「終止」 節第1條之終止權而終止,因此不適用增補合約1第5條約定1節;又關於終止契約,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 條約定「附件C所列之銷售預估或其他合約條件未達成時, 甲方(指被上訴人)保留終止合約的權利。甲方終止合約將提前60日書面通知(任何定金及預付款之餘款在合約結束前仍可出售)」,嗣後訂立之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則約定「若甲方(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乙方將有額外六(6)個月 的時間對剩餘尚未出售的預付額度進行清倉」,其二者間適用情形及相互關係究係如何?乃原審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逕認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予以終止,故上 訴人無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得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遽行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