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莊瑞珠、竹盛通運有限公司、盧廷景、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瑞珠 上 訴 人 竹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盧廷景給付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盧廷景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彭明添變更為莊瑞珠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莊瑞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主張:竹翔公司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 司)名義,與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中區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中區運送契約),並委任對造上訴人盧廷景向萊爾富公司收取運費,至106 年4月止,扣除中南海公司支出之相關稅費及伊積欠盧廷景之借 款,盧廷景尚應給付伊代收款新臺幣(下同)2,125萬5,840元;倘認伊與盧廷景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為中南海公司履行系爭中區運送契約之給付義務,支出費用2,125萬5,840元,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南海公司返還。又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3、5、11車輛(下稱系爭未售甲1車),迄未售出;伊另向盧廷景借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輛(下稱系爭未 售乙車),並登記在盧廷景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供為擔保,伊已清償借款,並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得請求盧廷景返還上開車輛。再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118萬5,08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僅清償1,290萬元,尚 欠828萬5,080元未清償等情,(一)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盧廷 景給付2,125萬5,840元及加付自10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中南 海公司為同一給付;(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盧廷景返還系爭未售甲1車及系爭未售乙車;(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盧廷景給付828萬5,080元及加付自107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盧廷景受竹翔公司委託出售如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1、2、4、6至10、12至19車輛(下稱系爭已售甲1車)、乙1類編號1至3、5、6車輛(下稱系爭已售乙車)及丙類 車輛(下稱系爭已售丙車),收取價金依序920萬5,968元、535 萬5,000元、93萬1,380元,迄未交付竹翔公司;盧廷景受竹盛公司委託出售如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下稱系爭甲2車),收取價金1,239萬1,645元,迄未交付竹盛公司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盧廷景給付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依序1,549萬2,348元、1,239萬1,645元,及均加付自110年9月22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盧廷景則以:伊與彭明添係基於合夥關係,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中南海公司等名義承攬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業務,賺取運送報酬,伊並未與竹翔公司或竹盛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交互計算之適用。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未委任伊出售車輛,伊亦非系爭未售甲1車及系爭未售乙車之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自 無給付渠等售車價金或返還未售車輛之義務。竹翔公司專案資金調動案所動用系爭款項係供合夥事業使用,非伊個人借款,且竹翔公司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全部借款,倘認伊向竹翔公司借款,伊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亦以:伊依系爭中區運送契約向萊爾富公司收取運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竹翔公司未為伊管理事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各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依序負責萊爾富公司於新北市五股地區、桃園市大園地區之冷藏商品配送業務。竹翔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常溫 、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 負責萊爾富公司之中區常溫、文化商品配送業務;嗣中南海公司於103年8月26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系爭中區運送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積欠伊運費,所提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收支總表),其內容為中南海公司與竹翔公司間就系爭中區運送契約之運費對帳資料,與盧廷景無關,竹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委任盧廷景向萊爾富公司收取系爭中區運送契約之運費或約定交互計算,其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2,125萬5,840元本息,核屬無據。中南海公司依系爭中區運送契約向 萊爾富公司收取運費,將萊爾富公司給付運費之支票入帳後,由地址與中南海公司相同之景山公司之會計人員劉少娟根據入帳資料製作系爭收支總表,再將對帳單、發票明細寄予竹翔公司核對,至106年5、6月間中南海公司與竹翔公司未再合作時止等情, 業據劉少娟證述在卷。足見中南海公司係基於其與萊爾富公司間之系爭中區運送契約收取運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竹翔公司曾為中南海公司履行系爭中區運送契約之給付義務,亦係基於其與中南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竹翔公司並非無義務而為中南海公司管理事務。竹翔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中南海公司給付2,125萬5,840元本息,亦無理由。(二)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於106年6月14日各自出具之車輛讓渡書,均未記載車輛讓渡之對象為盧廷景;竹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彭明添於同年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則記載:「本人彭明添承諾竹盛、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出售車款由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出售車款專款償還竹盛、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貸款,不足部分由竹盛、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自行負責,由本人執行,並提供進度和明細」。足見上開契約係分別存在於竹翔公司、竹盛公司與景山公司間,與盧廷景無涉,難認竹翔公司或竹盛公司委任盧廷景出售車輛。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盧廷景給付系爭已售甲1車、系爭已售乙車及系爭已售丙車之 價金1,549萬2,348元;竹盛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系爭甲2車之出售價金1,239萬1,645元本 息,均屬無據。盧廷景並非系爭未售甲1車及系爭未售乙車之登 記名義人,竹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盧廷景占有上開車輛,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廷景返還系爭未售甲1車及系爭未售乙車,亦無理由。(三)竹翔公司專案資金 調動案之流水編號0000000等文件(下稱系爭資金調動文件)之 「資金調用人」欄,經盧廷景親自簽名,該文件左上角、右上角、右下角依序顯示竹翔公司LOGO、流水編號、承辦人即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彭明添及日期,其內容載明借款為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並附有簽收確認表或匯款憑證,金額共計2,118萬5,080元,足見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向竹翔公司借款2,118萬5,080元。盧廷景於101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5月11日委由訴外人黎世浩依序清償500萬元、290萬元、500萬元,為 竹翔公司所不爭執,盧廷景復於101年9月14日委由黎世浩匯款150萬元予竹翔公司,扣除此部分還款,盧廷景尚欠竹翔公司借款678萬5,080元。故竹翔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678萬5,08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竹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竹盛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竹翔公司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除外)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盧廷景給付竹翔公司678萬5,080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竹翔公司其餘上訴,並駁回竹翔公司追加、變更之訴及竹盛公司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向竹翔公司借款2,118萬5,080元,於101年3月至5月間清償1,290萬元。而盧廷景於事實審抗辯:伊另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委由黎世浩依序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竹翔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430頁以下、原審卷二164頁)。竹翔公司則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二192頁)。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 逕認上開150萬元匯款係清償借款,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盧廷景關於上開200萬元之清償抗辯可否採取之意見,即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與伊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為盧廷景所否認並抗辯:伊與彭明添成立合夥關係,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中南海公司等名義承攬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業務,竹翔公司專案資金調動案所動用之系爭款項係供合夥事業使用,非伊個人借款,且竹翔公司提出之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18日、同年7月22日系爭資金調動文件均 未附有簽收確認表或匯款憑證,其未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93頁以下、349頁、卷四340頁)。乃原審未命竹翔公司舉證證明,復未敘明盧廷景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謂竹翔公司與盧廷景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亦有未合。竹翔公司、盧廷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竹翔公司其他上訴及竹盛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竹翔公司未委任盧廷景向萊爾富公司收取系爭中區運送契約之運費,中南海公司依系爭中區運送契約收取運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竹翔公司亦非無義務而為中南海公司管理事務;竹翔公司或竹盛公司並未委任盧廷景出售車輛,盧廷景亦非系爭未售甲1車及系爭未售乙車之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爰就竹翔公司 先位請求盧廷景、備位請求中南海公司給付運費2,125萬5,840元本息,及請求盧廷景給付售車價金暨返還車輛;竹盛公司請求盧廷景給付售車價金部分,為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就此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盧廷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