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銷售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蓉樺廣告有限公司、張詠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蓉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裕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 訴 人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蓉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蓉樺公司)就對造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於坐落○○市○○區 ○○段0小段81、82地號基地集合住宅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進 行廣告業務企劃及銷售工作,銷售期間自取得建造執照(105年1月8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107年2月12日)為止。蓉樺公司之 廣告企劃服務費(報酬),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原約定:若成交價高於底價,以底價之6%為報酬。若成交價低於底價,有超價款可回補時,以超價款回補至底價後,以底價之6%為報酬,無超價款可回補時,以成交價之6%為報酬;所謂超價款,即為同條第2項之超價金額;嗣兩造於105年10、11月間達成合意,將之變更為不論成交價高於或低於底價,展宜公司取得底價之94%,其餘係蓉樺公司可得報酬(下稱變更報酬計算方式), 此觀蓉樺公司其後於105年11月10日、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向展宜公司提出之請款表3張以上述變更報酬計算方式記載可明。 蓉樺公司於銷售期間售出戶別2C、4A、4D、5A之房地,依變更報酬計算方式可得報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71 萬3400元,展宜公司已付清,則蓉樺公司請求展宜公司再給付151萬3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案自本約簽約日起算至本約有效期間內,無論是展宜公司、蓉樺公司或第三者銷售,均為蓉樺公司之銷售業績。是展宜公司於銷售期間內之105年11、12月間,將戶別2A、2B、3A、3B 、3C、3D(下合稱系爭6戶)房地,以底價出售予訴外人瑞亭有 限公司、寶弘有限公司、瑞筑國際有限公司,亦屬蓉樺公司銷售業績,無從認係展宜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許景翔買回。參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展宜公司將系爭建 案之廣告業務企劃工作交由蓉樺公司辦理,並未約定展宜公司以實支實付方式負擔蓉樺公司支出之廣告費用,且廣告支出多寡與銷售業績無必然關係,蓉樺公司短少投入廣告預算764萬900元,難認該公司所為廣告業務企劃工作即有瑕疵,是展宜公司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前開應付報酬抵銷,均非正當。故蓉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展宜公司給付系爭6戶房地報酬917萬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