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被告陳銘珠、楊敏鵬(下稱陳銘珠等2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各出資3分之1成立上訴人。嗣上訴人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開曼群島年利有限公司(下稱年利公司)登記為大陸地區昆山研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勗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合稱研迅等2 公司)出資人,伊實質出資比例為28.93%。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6日以人民幣2,558萬元出售研迅等2公司土地、廠房及股權,並經上訴人股東於107 年12月18日作成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伊可獲分配美金(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3萬7,304.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現存放於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全數提領交付與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先位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境外法人,本件應適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法,又系爭款項存放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帳戶,伊無從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無明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全體股東均係我國人民,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在我國作成,系爭帳戶亦在我國開設,應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及陳銘珠等2人各出資3分之1 所設立,並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年利公司登記為研迅等2 公司之出資人,被上訴人實質出資比例為28.93%,嗣研迅等2 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及股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依其持股比例,可受分配人民幣737萬5,420.1元,扣除已受領之人民幣 289萬元,折算美金尚有盈餘即系爭款項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會會議議決通知書等可稽。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帳戶,致無法匯款云云,惟未舉證,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7,304.9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依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上訴人得依其主張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尚未領取之盈餘(即系爭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會議議決通知書記載:「⑵同意:英屬維京群島XUCHEN LIMITED(即上訴人)…第一、二次出售款分配追加承認及第三次結餘款分配人民幣1,520 萬,依實質投資人出資比率分配予各投資人…股東簽名:楊敏鵬、林志鴻、林東陽、陳銘珠」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9 頁),似未見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資產餘盈,其定性是否為上訴人股東之盈餘分派決議?而屬該法人之內部關係?應否以其本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又倘該決議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則其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兩造是否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法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定性,遽以其係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