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蔡金玉、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謝廣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葉蔡金玉 陳 美 妡 陳 美 肜 陳 媺 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逸 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廣 源 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蔡金玉之被繼承人葉崑水,與上訴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及訴外人姚大鵬、葉澤金、林海泳、陳榮華、游金育(下合稱葉崑水等7人)於民國68年初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謝廣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共76.26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林地),與葉崑水等7人合作造林,造林收成繳 清系爭林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後之60%歸葉崑水等7人抵償造林工資。嗣葉崑水等7人完成造林,被上訴人竟在 砍伐收成前,於99年5月7日將系爭林地交還屏東林管處,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25萬7,6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致砍伐收成之事實確定不能發生,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即屆至,應將系爭補償費按上開比例分別給付葉蔡金玉190萬7,794元,及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63萬5,931 元;縱認清償期未屆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交還屏東林管處,致無法收成而給付不能,亦應賠償如上金額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葉蔡金玉133萬4,684元,及陳美妡、陳美肜各44萬4,894元、陳媺蒔44萬4,89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葉蔡金玉57萬3,110元,及陳美妡、陳美肜各19萬1,037元、陳媺蒔19萬1,036元各本息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其餘第一審共同原告受判決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75年9月26日期滿時終止,葉 崑水等7人未與伊續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約定,葉崑水等7人此時未決定採收系爭契約第1期收成,清償期即已屆至。又葉崑水等7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大量採收竹筍,致無竹 林可供砍伐,伊既無收成,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分配60%收成。況系爭契約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逾30 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屏東林管處將系爭林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廣源,葉崑水等7人則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在系爭林地合作造林,造林收成繳清系爭林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後之60%歸葉崑水等7人抵償造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林地出租契約)、系爭契約可稽。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葉崑水等7人應自68年元月10日起開始造林,至同年9月30日全部完成,造林密度及方法須按林務局規定辦理 ,可見被上訴人將造林工作交由葉崑水等7人負責完成,系 爭契約具有完成一定工作及事務處理之特質,並非純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屬混合契約。雖系爭契約第2條將葉崑水 等7人所得請求之給付稱為「造林工資」,然依系爭契約全 文所定之權利義務內容,雙方真意係作為系爭契約期內,葉崑水等7人所為工作、勞務之總合代價。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期限以甲方(指被上訴人)目前與林務局訂約之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期,其後若甲方與林務局續約時,乙方(指葉崑水等7人)得於與他人同等條件下,優先與甲方續 約(但本次造林之第一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而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林地出租契約期限至75年9月26日止,葉崑水 等7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續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竹子成林後,何時砍伐收成,視竹林發育狀況由甲方決定之」,且被上訴人自承:要考慮修築道路及運輸成本、砍伐工資,伊在決策是否砍伐竹子時要考慮很多因素等語,可知砍伐收成是否發生,繫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因素決定之不確定事實。倘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依被上訴人解釋為「造林之第一次收 成應於本次契約履行期間內(即至75年9月26日)」,如被 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決定收成,將使葉崑水等7人無 法取得造林工資而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造林工資 係以收成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自應以收成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綜合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條、第9條但書之文意,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應解釋為「 第1次收成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始進行第1次收成,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而謝廣源於99年5月7日向屏東林管處申 請辦理系爭林地補償收回,該處於107年12月13日審議通過 ,同意核定系爭補償費,並分兩期於108年1月、5月核發後 逕予註銷林地出租契約。謝廣源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林地已無收成權,系爭林地第1期收成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被上訴 人給付葉崑水等7人造林工資之清償期屆至,應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給付造林工資。惟因被上訴人從未收成,無實際 收成價額可供計算造林工資,參酌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林地補償要點)第4條第3項第5款第2目關於租地生長竹類每公頃30萬元補償之規定,且謝廣源同意按租地林況之每公頃30萬元定額方式計算補償費,屏東林管處即以每公頃30萬元計算補償費。而被上訴人實際砍伐系爭林地收成後,須經換價程序,始能計算造林工資,屏東林管處核算系爭林地竹類價值具有一定事實基礎,當可作為竹類收成之換價基準參考,因認以每公頃30萬元作為系爭林地於108年5月間擬制收成價值之計算方式為適當。另依林地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造林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造林完成期限屆滿, 造林成活率未達70%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謝廣源依林 地出租契約對屏東林管處負有造林義務,其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以完成造林及維持系爭林地之成活率,被上訴人本於與謝廣源之委任關係,不得違反林地出租契約及造林管理要點而使謝廣源受損害。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10條約定,益見葉崑水等7人與被上訴人均應受林地出租契約、造林管理要點之拘束,被上訴人決定收成之範圍應同受拘束,不得砍伐收成超過70%,以免系爭林地之竹 林成活率未達70%。則被上訴人依其與謝廣源之委任關係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收成砍伐比例至多僅為30%,葉崑水等7人所得分配造林工資亦應以此計算之。謝廣源取得系爭補償費係基於林地補償要點之規定而來,系爭補償費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收成所得之替代,且被上訴人與葉崑水等7人並 非林地補償要點規範之對象,無從因謝廣源獲得系爭林地面積全數補償,而認被上訴人有對系爭林地全部砍伐收成之權利。系爭林地面積扣除崩塌面積1.968公頃後,被上訴人擬 制收成所得為668萬6,280元,且無從認謝廣源或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租金、修路費用、砍伐工資之支出,則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60%比例計算葉崑水等7人之造林工 資為401萬1,768元,葉崑水、陳勝雄各可分得57萬3,110元 。葉崑水之遺產由葉蔡金玉單獨繼承,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為陳勝雄之繼承人,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勝雄遺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葉蔡金玉57萬3,110元,及 依序給付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19萬1,037元、19萬1,037元、19萬1,036元各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造林工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造林工資之清償期於108年5月屆至,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給付外,其餘請求給付如上訴人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林地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㈡造林完成 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70%者」,似約定承租人於造林 完成期限屆滿時,須使造林成活率達70%,而非關於砍伐比 例或範圍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對於收成砍伐竹子之比例,亦陳稱:在6、70年間,水土保持概念比較沒有那麼良好,那 段時間是全部砍伐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果爾 ,能否以林地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及造林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造林成活率須達70%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收成砍伐比例至多僅有30%?自滋疑問。究竟 收成砍伐比例與造林成活率有何關連?葉崑水等7人與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收成作為造林工資之計算基準 時,是否有收成砍伐比例至多僅有30%之共識?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對系爭林地之收成權利,及上訴人所得請求造林工資數額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其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約定之請求權間,究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審僅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其餘未經審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另原審已說明上訴人不能依其追加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理由,竟未於主文欄諭知駁回該追加之訴,核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