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賴庭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庭鵬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誼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將伊所研發之中藥傷口敷料(下稱系爭敷料)向美國聯邦食品藥物管理局(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FDA)申請上市許可(下稱系爭上市許可),因系爭敷料與訴外人友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合公司)所研發之速癒樂傷口敷料(Suile Wound Dressing,下稱速癒樂敷料)成分近似,速癒樂敷料已獲FDA許可上市,上訴人乃建議採程序較為簡便之上市前通 知(Premarket Notification,下稱510K)方式申請,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服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與系爭協議合稱系爭契約),載明總委託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嗣兩造協議追加為615萬4,860元,伊已如數給付。然因上訴人未事先向FDA複 合性產品辦公室(Office of Combination Products)提交「申請產品分類審核」(Request for Designation),即 逕向FDA以510K方式申請,致申請未進入實質審查而未獲上 市許可。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615萬4,86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擬向FDA申請系爭許可上市,因資金 不足,且系爭敷料與友合公司所研發之速癒樂敷料成分近似,速癒樂敷料以510K方式申請已獲FDA許可上市,經討論後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伊將系爭敷料以510K方式向FDA申請。伊已依約進行送審所需之實驗,並完成送審 資料,系爭上市許可之申請通過與否,涉及第三人之審查,伊並未予以保證,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委任報酬金額,伊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得受領全部報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係以: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研究計畫所載「服務範 圍及費用明細」(即附表一),以及兩造後續有追加金額之情形暨往來郵件內容,可見附表一所載各項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及費用,係因應申請程序應辦事項所允給之報酬,於服務完成前,得隨時按照實際所需,調整報酬項目與金額,上訴人應處理各該項委任事務,方得請領各該項報酬。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弘亞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亞公司)簽訂「美國FDA510(K)上市前通知申請輔導合約書」、與訴外人亞東 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創公司)簽訂「S-Shield親水性敷料(滅菌)委託開發合約書」,亞創公司為執行上述契約約定,另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 )執行動物試驗、產品安定性試驗、八大重金屬、農藥殘留檢驗及熱源試驗,是弘亞公司、亞創公司、SGS公司均為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其契約編號、項目名稱、金額,均摘錄自附表一)編號B1項目名稱「成分評估」所列1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施 作證據;編號B2項目名稱「獨立驗證」所列25萬元部分,上訴人陳述先後不一,且其所舉證之上市許可申請書(下稱申 請書)內容,依證人即亞創公司經理陳柏仰之證述,係亞創 公司所做的實驗,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該部分之事務;編號C1項目名稱「準備適當之實驗動物」所列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已委由亞創公司再委託SGS公司進行動物燒燙傷試 驗,已包含由SGS公司自行決定適當之實驗動物老鼠,上訴 人已無處理該部分委任事務必要;編號E2項目名稱「提交費及FDA年費」所列25萬元部分,因系爭上市許可之申請並未 通過,上訴人並未處理繳納FDA審查費、衛生主管機關年費 之事務。綜上,上訴人不應領取上開之報酬共計160萬元。 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上開160萬元報酬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研究計畫記載之「預算建議」、「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為580萬元(見一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兩造嗣後 協議追加為615萬4,860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付明細表、匯款憑證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57至83頁),似見系爭研究計畫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即附表一所列之「服務項目」及各項之費用,並非兩造最終之協議。又系爭協議第2.1條約定:「委託 者(即被上訴人)同意向服務提供者(即上訴人)支付根據提案或修正提案提供的服務,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委託者應根據提案中列出的服務項目和預算支付服務費給服務提供者。所有預算總金額的最終調整將在服務完成前完成」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1頁)。上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所載服務項目與金額,於服務完成前得隨時按照實際所需調整,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迭於事實審製表, 就 調整後之服務項目、執行內容及估計金額予以說明(見一審 卷一第57、67至83、353至360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26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47頁),其內容與「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所載服務項目與金額並非一致,且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請款項目與金額,亦與「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之記載未符,究應如何採認,與兩造爭執之委任事務內容及相對應之報酬,所關頗切,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憑「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所載服務項目及費用予以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附表二編號B2項目名稱「獨立驗證」為效能成分驗證,執行內容為敷料效能比對之相關實驗,係委請亞創公司提供相關實驗數據等語,並舉申請書第357至366頁所載之實驗數據報告為其履約之證明(見一審卷一 第353頁;原審卷一第320頁;原審卷二第238至239頁),證 人陳柏仰亦證稱上開申請書所載實驗為亞創公司所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則上開申請書第357至366頁所載內容,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B2所約定之服務項目?且原審既謂亞創公司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則亞創公司進行上開實驗是否係受上訴人委託?攸關上訴人是否履行該項受任事務而可請求報酬,自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訴人所述不一及證人陳柏仰上開證詞,率認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附表二編號B2之項目,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