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三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合稱豐富公司2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黃珮縈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豐富公司出資,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大樓興建完成,於102年7月1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豐富公司2人 先後以系爭房地共同擔保,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豐富公司並於10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貸款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豐富公司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違約金,擬向伊借款1,350萬元,伊 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倘未能於3個月內出 售,伊即得向被上訴人取回代豐富公司償還之款項(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伊、豐富公司2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104年3月11 日復與被上訴人(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將用於代償系爭貸款之利息等債務及應付之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及運用,待豐富公司2人清償完被上訴人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 項)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豐富公司償還之款項,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所得價金於清償系爭貸款後,應優先返還伊代償之款項,以保障伊之債權。伊遂於104年3月11日匯款992 萬5,561元至信託專戶,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系 爭貸款計算至104年5月4日之利息942萬5,637元及計算至104年3 月11日之違約金49萬9,924元;另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代償系爭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代償1,150萬9,519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詎被上訴人於3個月後未依系爭口頭約定返還 伊系爭代償款;且於106年10月11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7 年8月3日獲分配5億7,510萬8,923元,剩餘價金2,126萬567元( 下稱系爭發還款)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債務人即系 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已全部獲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代償款予伊等情,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50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口頭約定,上訴人所支付其中158 萬3,958元亦非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為。豐富公司2人於99年2月5日與伊就系爭合建案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99年信託契約),約定豐富公司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由伊依信託目的 為開發、管理及處分,黃珮縈、豐富公司先後於99年2月6日、102年8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新竹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予伊之系爭發還款,屬伊99年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財產,經優先清償該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債務後已無剩餘,無從返還予信託受益人。且豐富公司2人於101年9月7日簽署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書),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信託財產縱有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2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代 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黃珮縈因系爭合建案提供系爭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豐富公司2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99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委託人)就系爭合建案簽訂99年信託契約,約定豐富公司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豐富公司2人先後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依序於99年2月6日、102年8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豐富公司邀黃珮縈為保證人,於10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貸款5億4,200萬元,豐富公司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違約金,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上訴人、豐富公司2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10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匯款992萬5,561元至信託專戶,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系爭貸款計算至104年5月4日之利息942萬5,637元及計算至104年3月11日之違約金49萬9,924元;另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代償系爭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1,150萬9,519元。嗣被上訴人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經以6億1,32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並獲分配5億7,510萬8,923元,剩餘價金2,126萬567元經新竹地院發還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磋商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僅係樂觀預期系爭房地可於3個月內出售,所得價金應能清償豐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欠款,惟被上訴人並無承諾倘系爭房地未於3個月內未出售,即返還系爭代償款予上訴人,經證人王江祥、簡峰清、黃珮縈證實,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方(上訴人)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被上訴人),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豐富公司2人)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上訴人亦自陳該約定所載之「含本案代償款項」,係指豐富公司須將系爭代償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以豐富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欠款(含系爭代償款)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代償款之要件。豐富公司迄未清償全部欠款。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所取得之系爭發還款,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99年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依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且豐富公司2人於101年9月7日簽訂受益權轉讓書,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給中租迪和公司,被上訴人無從將系爭發還款返還予豐富公司2人,或為豐富公司2人償還系爭代償款,此不因上訴人非99年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而有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亦知被上訴人因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當知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應由被上訴人依99年信託契約管理運用。兩造磋商訂約時雖提及應保障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優先受償,惟因樂觀預測系爭房地可於3個月內出售,所得價金可償還豐富公司全部欠款。惟最終形諸文字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將此納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將系爭發還款優先為豐富公司2人清償系爭代償款,亦不發生系爭發還款自動清償系爭代償款之效果。豐富公司2人既尚未將系爭代償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又豐富公司2人已非99年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無從將系爭發還款交付予豐富公司2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已依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刊登系爭房地標售廣告,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豐富公司亦委託王江祥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未能順利售出後,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認有故意放任系爭貸款債務擴大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豐富公司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條件成就。故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同委託人(豐富公司2人、上訴人)。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借貸款項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存入信託專戶之日起三個月。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 契約第五條之信託專戶…㈡丙方(被上訴人)因管理、運用上述信 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益。第5條第2項約定:信託專戶收入來源為乙方(上訴人)之存入款項。第18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者,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由丙方依甲、乙雙方就「特定約定事項」合意終止約定條件辦理返還或歸屬,甲、乙雙方如無法合意者,則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57頁以下)。則系爭信託契約是 否未因存續期滿或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上訴人是否不能取回其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已有可議。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證人王江祥、黃珮縈、徐仁志依序於事實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峰清請伊協助找上訴人來幫豐富公司2人代墊利息、違約金,於3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即可償還這筆代墊款,伊說上訴人沒有保障,簡峰清說系爭房地無法為上訴人設定,但錢直接匯到專戶,以後不動產賣掉,上訴人也可以拿到錢,因而簽訂系爭信託書簽約。簽約時代書洪本源(上訴人之子)有和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只借錢3個月,簡峰清說 有很多買主要買,3個月就能還款,故上訴人代墊償還豐富公司2人之前積欠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及再預繳3個月利息,讓 大家在3個月內趕快出售系爭房地。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期限3個月就是指3個月內被上訴人要將款項結清;伊跟上訴人借款3個月,簽系爭信託契約時約定3個月,因當時很多人來談價格都是 十幾億,簡峰清跟上訴人說隨便賣也一定可以還上訴人錢,借款3個月就是指系爭房地在3個月內要處理掉;系爭房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希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無法設定,但若簽立另一個金錢信託,系爭房地賣掉,還銀行錢及手續費,剩下的錢就會先還給上訴人,故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444頁以下、第452頁以下、第466頁以下)。簡峰清、 徐仁志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瑞苑、副總經理林博義於另件刑案共同提出刑事答辯狀亦稱:…華泰銀行、豐富建設及告訴人(上訴人)三方簽訂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大樓出售後清償完豐富建設對華泰銀行債務後之餘款,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將餘款先行清償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債權,此即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信託目的約定之意旨等語,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249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包括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內出售, 使伊之借款得於3個月後取回,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 系爭代償款,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系爭貸款後,應優先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頁、卷㈢第287頁以下、4 99頁以下,原審卷第169頁以下),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