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怡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林怡曼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新 臺幣(下同)8,435萬元,向訴外人陳文堂、劉素美買受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X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存入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價 金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第3期款1,435萬元以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88號帳戶)、新光銀行水湳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735萬元;第4期 款4,500萬元由288號帳戶匯至上開專戶;仲介費55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簽發票號FX0000000至FX0000000號 ,面額各8萬2,500元、23萬3,750元、23萬3,500元之支票給付;至被上訴人資金是否來自訴外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2公司可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同數量金錢,係屬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清償第1、3、4 期款及仲介費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半數3,245萬元。又 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以288號帳戶、台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9號帳戶)各 匯1,000萬元至系爭專戶,惟上訴人所匯款項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匯入889號帳戶,其餘向新光銀行貸得 之50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5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代墊清償本息506萬5,937元,被上訴人未受委任,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得請求返還代墊之1,006萬5,937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3、4期款及仲介費半數3,245萬元,及代墊第2期款本息1,006萬5,937元,合計4,251萬5,937元, 及其中4,232萬5,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共同經營瓦斯事業之合夥關係,代償合夥所購系爭土地價金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