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德慶工程有限公司、蘇慶炎、任坤結即晉豪工程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坤結即晉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間簽訂水工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土城國鼎社區(下稱國鼎社區)「水電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10萬2,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伊依系爭契約附件「土城國鼎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比例表)估驗請款,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95%即為4,759萬6,900元, 然上訴人除給付3,208萬0,465元,及伊同意扣除1至35期「 扣代料」135萬8,534元、「扣工資」687萬7,545元、40期「鍵承-C棟8樓」工程款113萬7,240元外,餘款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41萬7,75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多項工程無施作能力,經伊另請工班施作及代叫料,被上訴人亦向伊借支款項,故應扣除「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扣工程款」等項目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經其同意。另訴外人蘇孟飛係由被上訴人所聘僱,應由其支付工資。伊累積付款比例已達95.35%,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鼎社區建案已完工、送水送電完畢,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比例表,可請求承攬總價95%工程款即4,759萬6,900元;而上訴人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共計付款41次,第1至40次累計實付金額3,161萬0,365元,第41次實付金額59萬4,300元,扣除 因非系爭契約承攬工項所給付之點工12萬4,200元,已支付3,208萬0,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1至35期估驗計價部分,其中「扣代料」135萬8,534元 、「扣工資」687萬7,545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至14、16、17、19期扣除「借支」款各24萬9,112元,合計99萬6,448元部分,依估驗計價表於各該期所載,可見上開「借支」款業經清償,不得再予扣除。附表二所示36至41期估驗計價部分:⑴36期:①扣代料9,919元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代購 材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明細單、貨物保管單、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該各項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相關,並註記用途,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李厚德證述,堪認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上開物料之情事,自應於36期估驗計價予以扣除。②扣工資315萬1,080元部分:其中121萬0,23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承包商請款單、計價扣款明細、「任坤結-土城國鼎代工明細」核算結果,可知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5日 至108年9月5日之下包工資116萬4,450元及便當費4萬5,780 元,核屬1至35期之工程期間,且該代工明細亦以手寫記載 「這張之前扣一次,108/12/5計價再扣一次」等語,可見該121萬0,230元係屬重複扣抵。另蘇孟飛報酬53萬3,370元部 分,依蘇孟飛之證述,足見係由上訴人所聘僱,其報酬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疇,自不應扣抵。其餘70萬3,740 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代工明細,該費用支出期間係108 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為36期工程所涵蓋範疇,參酌證人蘇孟飛證述,可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工而應扣抵工資70萬3,740元。③扣工程款5萬2,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 之承包商請款單所載,本項扣款係包含「許軍榮代工」4萬4,000元、「代付石材裝落水頭」8,000元等二項,參以上訴 人製作之「A棟水工承包商請款明細-許軍榮」明細表,及所提訴外人徐玉珍108年12月5日出具之石材(淋浴間)請款單所載,可知許軍榮、徐玉珍分別因完成系爭工程A棟第29樓 至32樓「給排水隔間配管」工作、D棟淋浴間石材安裝落水 頭工作,而各得請求給付4萬4,000元、8,000元。上開工項 與被上訴人所負責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相符,且已由上訴人代為給付,自應扣抵此部分工程款。⑵37期:該期承包商請款單雖記載「BOSS同意加計30萬元作為暫借款」等語,惟下方亦記載預支款合計「由140萬更改為170萬」等語,且上訴人(原判決第10頁第29列誤載為被上訴人)自承該30萬元已清償,即不得再於37期工程款扣抵。⑶40期:①扣代料1萬2,7 22元部分:兩造已同意此部分「扣代料」扣抵6,000元,即 應扣抵此金額。②借支17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170萬元借支在40期估驗計價時已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且該170萬元 係由32期50萬元、33期30萬元、34期30萬元、35期30萬元、37期30萬元所組成,而於40期列作「-1,700,000」予以扣抵,被上訴人即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金額再予扣抵。③扣工資59萬4,870元、扣工程款318萬7,241元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109年1、2月點工出勤表、扣款統計表、薪資簽收 單據、領款收據、送貨明細單、銷貨單、請款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所載,施作標的為國鼎社區A、B、C、D棟,係屬系爭工程範疇,且就出工人數及費用計算,區分兩造各自應負擔之人數、數額,認屬可採。另代叫料所支出之費用,其採購貨品之項目亦與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相關,堪認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叫料所支出。經核算該支付憑證所載金額共計95萬3,698元,加計上訴人代工施作「鍵 承-C棟8樓」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113萬7,240元,總計得 扣款209萬0,938元。至上訴人辯稱應以雙倍計算扣款數額云云,並未提出依據證明,委無足採。⑷41期:該期承包商請款單雖記載「老闆交代給50萬」等語,惟由該請款單所示項目計算,該50萬元已包含於上訴人該期所給付59萬4,300元 內,而計入上訴人所支付3,208萬0,465元工程款範圍,自不得再另予扣抵5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承攬總價95%,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及上開得扣除之「扣代料」、「 扣工資」、「扣工程款」等項目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1萬7,75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03 萬6,10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138萬1,656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兩造就國鼎社區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而國鼎社區建案之「公共景觀汙、排水、吊管」、「屋頂錶位配管連結試水」、「地下室水塔配管連結」、「中繼水箱配管」、「中繼水錶位」、「揚水馬達安裝」、「集水馬達安裝」等工程均已完工,另關於「汙水排放許可證」、「自來水供水申請」業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開始交屋,有訴外人即該建案之建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足稽(見一 審卷㈠第431頁)。而國鼎社區建案已完工、送水送電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原審本此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比例表估驗請款,得請求承攬總價95%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及得扣除之「扣代料」、「扣 工資」、「扣工程款」等項目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1萬7,759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萬6,230元本息,於138萬1,656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後,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13萬6,93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再給付426萬1,460元本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7、59、100頁),又擴張為請求再給付476萬1,460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99頁),則就該擴張5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為上揭擴張聲明,所持見解固非允洽,惟其駁回逾303萬6,103元本息部分之再給付請求,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