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顏銘傳、顏銘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上 訴 人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於該和解第3條約定由 伊於同年7月至10月每月末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1月及12月末日各支付40萬元,合計160萬元(下稱系爭 價金債權)後,被上訴人則將其持有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昌公司)之股份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過 戶予伊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下稱系爭約款)。被上訴人嗣以伊未依系爭約款履行為由,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06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依系爭和解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拋棄對基昌公司一切請求 ,嗣卻另訴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借款債務378萬4,263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係惡意增加基昌公司負債致系爭股份毫無價值,顯係故意損害伊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價金債權。又系爭股 份因基昌公司虧損已無價值,則被上訴人轉讓該股份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6條或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另基昌公司於108年度底因疫情影響及海運市場環境惡化而 虧損,致109年度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解散,為伊於系爭 和解成立時所無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約款為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免除該給付或酌減價金。㈢系爭價金債權已因上開事由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兩造於前案中,針對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數額進行多次磋商後始達成和解,上訴人為基昌公司負責人,並無誤認系爭股份價值之可能。 ㈡基昌公司自106年4月14日起即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務1,050萬元,伊代基昌 公司清償該債務而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始訴請基昌公司清償債務(下稱另案),基昌公司之負債,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後並未因此而有增減。再者系爭和解第5條所 載「其餘請求均拋棄」,乃針對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及於伊對基昌公司之上開債權,伊所提另案,並無權利濫用。 ㈢基昌公司自107年以來即持續虧損,與自109年初爆發之新冠疫情無涉,並無情事變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就前案成立系爭和解,於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分期給付16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過戶予 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嗣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股份過戶予上訴人,既未提出,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無從據以解除。㈢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非權利濫用: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前案請求及系爭和解、另案判決內容,參互以察,堪認前案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昌公司、訴外人啟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系爭和解就前案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外之基昌、啟昌2公司股份買賣事宜成立和解,均未提及被上訴 人自彰化銀行承受對基昌公司之378萬4,263元另案債權,且該和解成立時,基昌公司尚未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對基昌公司之另案債權。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另案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時,兩造 尚未成立系爭和解,自非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而為。依另案判決內容,可見基昌公司前以兩造及訴外人黃瑞華、顏惠瑜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該抵押物嗣經拍定後,彰化銀行優先受償1,059萬5,961元,其中378萬4,263元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之應有部分獲償,依民法第879條、第881條之17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於基昌公司之債權,乃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基此,基昌公司所欠債務金額,不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後而有所增減。 ⒊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㈣依交通部航港局108年航港統計年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內容,均無從認定基昌公司從事船務代理業,於109年係受大環境及疫情影響造成虧損 ,因而解散。又綜觀110年3月11日科技新報新冠肺炎新聞網頁、交通部航港局函及所檢附會議紀錄、基昌公司107年至109年雙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1月1日資產負債表、中鋼通運公司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考,可認基昌公司自107年以來營業淨利即為負 值,非因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產業所致;而上訴人身為基昌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可自行查明基昌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狀況,及評估基昌公司內部經營績效、未來經營風險等,是基昌公司於108年9月以後營收下滑,系爭股份市價因此貶損,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遽認係於系爭約款成立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免除或減少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應給付之價金。 ㈤系爭約款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基昌公司所欠債務金額,不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後而有所增減,其提起另案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系爭約款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論及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約款是否合 法部分,而有不備理由情事,惟系爭約款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股份,乃權利之買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僅擔保該權利無缺及確係存在,不擔保其價值,與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故該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