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兒記小舖、洪詩琇、曾顯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顯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9萬1,335元,及自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民國108年8月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