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兒記小舖與曾顯凱間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兒記小舖、洪詩琇、曾顯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顯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合夥人洪詩琇、邢鐸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北兒記小舖),嗣欲在花蓮繼續經營兒記小舖,乃於106年3月28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花蓮兒記小舖),二者為同一合夥組織,乃同一非法人團體。伊於106年1月7日以新北 兒記小舖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95、 97、9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兒記小舖營業使用,並於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公證(下稱公證租約)。嗣伊察覺系爭房屋 有多處瑕疵,經數度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伊乃先行僱工修繕,為被上訴人墊付修繕費用63萬1,335元,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用。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租賃物,致伊提前終止租約,受有房屋押金6萬元及系爭太陽能板設置成本之損失,爰依系爭租約 及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 押金,及賠償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失500萬元之違約金。另 新北兒記小舖與花蓮兒記小舖若非同一合夥組識,因二者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本件歷審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為相關辯論主張,乃於原審聲請將伊主體由花蓮兒記小舖變更為新北兒記小舖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租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9萬1,335元,並加計自108年8月7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500萬元,於第一 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發回前之原審擴張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83萬8,503元及房屋押金6萬元各本息,其中 修繕費用120萬7,168元本息部分,經本院發回前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花蓮兒記小舖名義起訴,與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新北兒記小舖不同,伊不同意上訴人為主體之變更。又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匯款單(下合稱系爭單據)所載買受人係訴外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單據多為上訴人裝潢期間之費用,非屬修繕費用。伊並無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了解屋況,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花蓮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花蓮兒記小舖與新北兒記小舖除組織均係合夥且負責人皆為洪詩琇外,其餘核准設立機關、設立日期、統一編號、營業所在地、資本額及合夥人等均不相同,顯見二者並非同一合夥組織。上訴人係以花蓮兒記小舖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變更主體為新北兒記小舖,屬訴之變更,且須另行調查證據審認,難謂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亦難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具有同一性,有礙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難准許。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係由新北兒記小舖與被上訴人簽訂,花蓮兒記小舖非租約當事人,其依上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繕費、押金及太陽能板損失違約金合計569萬1,335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參諸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可知合夥事業之種類、存續期間、股份增減、執行事務合夥人等,皆屬合夥契約之內容,得以合夥人全體或多數同意之決議予以變更。上訴人主張其先在新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後來合夥人搬遷到花蓮,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因為系爭租約簽訂時尚未完成花蓮縣政府之設立登記,乃以新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統一編號為簽約主體,本件簽約與起訴為同一合夥組織,當事人應屬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參以新北之兒記小舖與花蓮之兒記小舖之 名稱相同,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合夥人均為洪詩琇、邢鐸,負責人均為洪詩琇,則上訴人所辯二者為同一合夥組織,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二者之核准設立機關、設立日期、統一編號、營業所在地、出資額均不相同,遽認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尚嫌速斷。又倘認非同一非法人團體,核諸花蓮之兒記小舖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花蓮縣○○路95、97、99號房屋,…雙 方於106年1月7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先有隱瞞房屋現 況之嫌,後又有原告再三催告修繕置之不理…請求賠償損失… 」(見一審卷第4至10頁)、「…租賃期間因房屋老舊內部管 線(水電、化糞管線)破損嚴重,造成新裝修完成之天花板、牆面…多次破損不堪使用…。被告要將當初同意原告於該屋 頂建置之太陽能板以廢棄物拆除…應賠償原告…」(見一審卷 第57頁),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為附件(見一審卷第16至17頁、第24至32頁),並以所稱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嗣兩造自起訴迄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均以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所生法律關係互為訴訟攻防,則上訴人聲請將其主體由花蓮之兒記小舖變更為新北之兒記小舖,能否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有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不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上訴人所為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可議;且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本應以裁定為之,始為適法,竟以判決駁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嗣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為569萬1,335 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超過500萬元部分為訴之追加,原判決雖於「貳、實體事項」欄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但於主文欄僅諭知「上訴駁回」,漏未將追加之訴一併諭知駁回,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