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3 日由伍必翔變更為伍俊瑋,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伍俊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伍必翔、蔣清明(下稱伍必翔等2 人)前經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英磅1,023萬5,144 元及訴訟費用暫付款英磅200萬元,該項賠償係因伍必翔等2人執行業務過失造成,伍必翔 等2 人承諾無條件負最終連帶清償責任,嗣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該項賠償並無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董事會 雖決議承擔上開賠償總額之3 分之1(下稱系爭決議),惟未依 該決議與伍必翔等2 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其已與伍必翔等2人成立契約。伍必翔等2人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不得代位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0 萬元本息並代為受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決議與伍必翔等2 人成立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伍必翔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並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